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503號
TPAA,103,判,503,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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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陳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5月30日以「散熱裝置及其所使用之扇 框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2114644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I281846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 揭規定,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24647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參加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4號行政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 上訴人就該舉發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 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重行審查 ,並認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均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以(101)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1 21198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訴訟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項之 「靜葉」為翼型設計且數量具7個以上,有減少送風阻力及



提高風扇靜壓功能;引證1(西元1989年9月18日公告之日本 平I-232198號「軸流送風機」專利案)之安裝腳數量只有3 支,主要功能在支撐風扇底座,無法提高靜壓,故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12項及其附 屬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項 之「該導流部的深度大於該靜葉高度的二分之一」與第3項 、第15項「該靜葉的高度大於該外框之厚度的五分之一」係 屬不同技術特徵,且原處分亦已認定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5項前述技術特徵,據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與第3項及第15項不同,引證1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5項欠缺進步性 。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12項及其 附屬項之靜葉24,並無法直接連接於基座22與導流部231之 間,其係直接連接於基座22與導流部231上之延伸部之間, 此延伸部並不具有靜葉24之功能,技術上無法強令引證1、 引證3(91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8497號「風扇增壓導流 裝置」新型專利案)予以組合。又被上訴人於重新審定期間 ,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 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引證1及引證1、3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2項不具進步性 ,並經前程序本院裁定維持在案,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15項之技術特徵雖 未揭示於引證1中,但系爭專利說明書以選擇方式記載,可 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導流部的深度h2大於該 靜葉高度h1的二分之一」與第3項、第15項「該靜葉的高度 h1大於該外框之厚度H的五分之一」所產生之功效相同,且 該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僅為單純尺寸之限定,故引證1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5項欠缺進步 性。復參加人所提本舉發案件,業經前程序本院裁定確定在 案,上訴人自應知悉裁判確定之時點,且兩造於前舉發審定 及各行政救濟階段已就本案相關爭點充分攻防,參加人於被 上訴人重新審定時,亦未提出新的舉發理由,故認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而無通知上訴人補充答辯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項所示之技術特徵與 功能,皆已為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引



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之導流 部231,及導流部深度(h2)與靜葉24高度(h1)間之關 係等技術特徵,故引證1或引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項皆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1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其中第7項至第10項為第6項之附屬項),其等除包括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其中第2項進一步界定「 該導流部另形成於該扇框結構之入風側」,已於引證1第1 圖之斜錐部15中所揭示;第3項進一步界定「該靜葉的高 度大於該外框厚度的五分之一」之技術特徵,僅為單純尺 寸之界定;第4項進一步界定「該外框為一正方形、長方 形或圓形框架」,業已揭示於引證1及3之組合中;第5項 進一步界定「該外框為一金屬框或塑膠框」之技術特徵, 僅視需求即可進行規格之簡易改變;第6項進一步界定「 一基座,藉由該複數個靜葉或肋條而與該外框相連接」, 亦已揭示於引證1中;第7項至第10項除包含第6項全部技 術特徵外,第7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個靜葉之其中一端 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導流部處延伸」; 第8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個靜葉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導 流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已揭示於引證1第3 圖;第9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個靜葉呈逕向排列且連接 於該基座與該外框的內表面之間」,僅屬進一步界定引證 1第3圖之「安裝腳13」或引證3第3圖、第4圖之「導流裝 置202」;第10項進一步界定「該外框、該基座、該導流 部和該複數個靜葉係一體射出成型」,僅為慣用之技術手 段;第11項進一步界定「該導流部分別形成於該外框之入 風側和出風側,該外框之入風側和出風側的導流部成鏡像 對稱配置」,亦已揭示於引證1第1圖中。故由引證1或引 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 第11項皆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至第23項為第12項之附屬項 (其中第19項至第22項為第18項之附屬項),其等除包括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其中第13項進一步 界定「該輪轂之外徑由該輪轂之一端至另一端逐漸減縮」 ,已揭示於引證1第1圖、第2圖及第5圖輪轂27之凹部29與 凹溝28;第14項進一步界定「該導流部另形成於該扇框結 構之入風側」,已揭示於引證1第1圖之斜錐部15;第15項 進一步界定「該靜葉的高度大於該外框之厚度的五分之一 」,僅為單純尺寸之限定,難謂具進步性;第16項進一步 界定「該外框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框架」,有關界



定外框為「正方形」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1、3中,至 於外框為「長方形或圓形框架」之技術特徵僅視需求進行 規格之簡易改變;第17項進一步界定「該外框為一金屬框 或塑膠框」,僅視需求進行規格之簡易改變,難稱具有無 法預期之功效,另引證3說明書第10頁第9行至第10行已揭 示其扇框為「金屬製品」或「塑膠製」;第18項進一步界 定「一基座,藉由該複數個靜葉或肋條而與該外框相連接 」,已揭示於引證1第3圖,或引證3第3圖及第4圖之「導 流裝置202」;第19項至第22項除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第19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個靜葉 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導流部 處延伸」;第20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個靜葉之其中一端 連接於該導流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延伸」,已 揭於引證1第3圖;第21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個靜葉呈徑 向排列且連接於該基座與該外框的內表面之間」,可見於 引證1第3圖之「安裝腳13」,或引證3第3圖及第4圖之「 導流裝置202」;第22項進一步界定「該外框、該基座、 該導流部和該複數個靜葉係一體射出成型」,則僅為慣用 之技術手段;第23項進一步界定「該導流部分別形成於該 外框之入風側和出風側,該外框之入風側和出風側的該導 流部成鏡像對稱配置」,引證1第1圖已揭示二斜錐部15。 故由引證1或引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3項至第23項不具進步性。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引證1係一種軸流送風機的外框結構,即屬一種散熱裝置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用於散熱 裝置之扇框結構」及第12項標的「一種散熱裝置」,皆為 引證1所揭露。另由引證1第1圖、第2圖、第7圖、第8圖及 說明書第2頁至第4頁所載內容以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第12項所示「一外框,具有一氣流通道和一基 座,該基座係用以承接該散熱裝置之驅動裝置,使該驅動 裝置容置於該散熱裝置之一扇輪輪轂內;一導流部,至少 形成於該扇框結構之出風側,該導流部自該氣流通道之一 端呈徑向向外擴伸,以改變扇框結構內之面積變化,而改 變氣流的軸向速度;以及複數個靜葉,係配置於該外框內 之導流部位置上,用以引導氣流,其中該導流部的深度大 於該靜葉高度的二分之一。」「一扇輪,其包括一輪轂及 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葉片;以及一扇框結構,用以 容置該扇輪,其包括:一外框,具有一氣流通道和一基座 ,該基座係用以承接該散熱裝置之一驅動裝置,使該驅動



裝置容置於該輪轂內;一導流部,至少形成於該外框之出 風側,該導流部自該氣流通道之一端呈徑向向外擴伸,以 改變扇框結構內之面積變化,而改變氣流的軸向速度;以 及複數個靜葉,係配置於該外框內之導流部位置上,用以 引導流經葉片之氣流及該散熱裝置所吹出氣流的靜壓,其 中該導流部的深度大於該靜葉高度的二分之一。」等技術 特徵皆已為引證1所揭露。且引證1之複數個安裝腳(等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靜葉)係配置於外框內之 斜錐部位置上,其安裝腳之傾斜面可使得送風抗阻力降低 ,故引證1之安裝腳具有引導氣流的功能。又引證1斜錐部 之設計可使外框內部面積產生變化,依百努利方程式( Bernuli Equation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原判決 記載ΔP=0.5xρx[(Q/A1)2-(Q/A2)2],其中2為「 2次方」之誤,ΔP為靜壓,亦即壓力之變化量,ρ為空氣 之密度,Q為氣流量,A1、A2為外框內部面積之變化), 引證1之軸流送風機具有利用外框11內部的面積變化而達 到提高風扇靜壓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降低軸向及徑向的速度,以提高散熱風扇靜壓之功效,已 見於引證1,並無新功效產生,故引證1自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1項,與第 13項至第23項皆不具進步性。
1、由引證1第1圖、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最後1行至右下欄第4 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4頁右上欄倒數第2行至左下欄第2行 記載內容可知,其外框11結構的吸氣側同樣形成有另一斜 錐部1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 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且該技術特徵在扇框結構之 入風側形成另一導流部,以進一步減少擾流之現象,亦見 於引證1中,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2、由引證1第8圖已揭示4種不同的斜錐部15深度變化所各自 對應的靜壓及風量變化,且依百努利方程式,可知斜錐部 15與安裝腳13彼此間的面積變化,即安裝腳高度之變化, 可對應靜壓變化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增加 利用靜葉高度變化以提高靜壓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且 其提高靜壓的功效亦見於引證1,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
3、由引證1第2圖及第3圖內容可知,其外框11係為正方形框 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已為引證1所揭露 。其次,該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獨立項增加以正方形、長



方形或圓形等形狀為外框框架的功效亦見於引證1,而未 產生不可預測之功效。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利用金屬或塑膠等材料 做為散熱裝置之外框材料的技術內容,乃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普遍應用於散熱裝置外框的習知材料,而屬習 知功效,相較於引證1並無新功效產生。
5、由引證1第1圖及第3圖內容可知,其軸流送風機的電動機 安裝部14藉由複數個安裝腳13而與外框11相連接,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 證1所揭露;且其以靜葉或肋條穩固基座之功效亦見於引 證1,並無新功效產生。
6、由引證1第3圖可知,其複數個安裝腳13的其中一端連接於 電動機安裝部14,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斜錐部15延伸,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 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另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增加將靜 葉連接基座並延伸至導流部以穩固基座的功效,亦與引證 1前述技術特徵所產生之功效相當,並無新功效產生。 7、由引證1第3圖可知,其複數個安裝腳13的其中一端連接於 斜錐部15,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電動機安裝部14延伸,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相較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增加同前述五、㈡、6的功效,與引證1前述技術特徵所生 穩固電動機安裝部14的功效相當,並無新功效產生。 8、由引證1第3圖可知,其複數個安裝腳13係呈徑向排列,並 且連接於電動機安裝部14與外框11的內表面之間,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較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增加 以徑向排列之靜葉來穩固基座的功效,與引證1前述所載 技術特徵所生功效相當,並無新功效產生。
9、利用一體射出成型製造方式的技術內容,乃為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普遍應用於成型散熱裝置之框體結構的習知 成型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第6項進 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即使於引證1中未有相似之記 載,仍屬習知技術。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增加利用一體成型製造扇框結構之附屬技術特徵,乃為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習知成型方式而屬習知功效。 10、雖引證1第1圖並未明確記載其外框11之吸氣側及出氣側的 斜錐部15是否成鏡像對稱配置,然由引證1第8圖所揭示之 內容(前開五、㈡、2所載參照)以觀,應認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 知者。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第1項 增加利用鏡像對稱配置之導流部以提高靜壓的功效,與引 證1第8圖揭示技術特徵所生功效比較,無法藉此配置之導 流部而使得靜壓提高產生顯著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無新功 效產生。
11、由引證1第1圖、第5圖可知,其輪轂27具有凹部29,且該 凹部29使得輪轂27之外徑由其一端至另外一端逐漸縮減,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為引證1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相較於第12項增加利用輪轂外徑變化以增加靜壓的功效, 與引證1前述技術特徵,依百努利方程式可知引證1之軸流 送風機同樣具有利用輪轂外徑變化,以增加靜壓之功效, 無新功效產生。
12、由引證1第1圖、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最後1行至右下欄第4 行及第4頁右上欄倒數第2行至左下欄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 ,其外框11結構的吸氣側同樣形成有另一斜錐部15,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 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2項增加在扇框結構之入風側形成另一導流 部以進一步減少擾流之現象,與引證1前述技術特徵可進 一步減少擾流之功效相同,並無新功效產生。
13、雖引證1並未明確揭示其安裝腳13的高度或最小高度,然 由引證1第8圖所揭示之內容(前開五、㈡、2所載參照) ,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 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者。其次,引證1依前所載技術特徵 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第12項增 加利用靜葉高度變化以提高靜壓的功效相當,而並未產生 顯著或不可預期的功效。
14、由引證1第2圖及第3圖內容可知,其外框11為正方形框架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項相較於第12項增加以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等形狀為外 框框架的功效,與引證1前述技術特徵之功效相同,故其 功效亦已見於引證1,並無新功效產生。
15、查利用金屬或塑膠等材料做為散熱裝置之外框材料的技術 內容,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普遍應用於散熱裝置之 外框的習知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雖於引證1中未有明確記載,但仍屬



習知技術。且其以金屬或塑膠等材料做外框之功效,亦為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習知功效,無新功效產生。 16、由引證1第1圖及第3圖等內容可知,其軸流送風機的電動 機安裝部14藉由複數個安裝腳13而與外框11相連接,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 引證1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 於第12項增加以靜葉或肋條來穩固基座的功效,與引證1 前述技術特徵所生功效相當,而認已見於引證1,並無新 功效產生。
17、由引證1第3圖可知,其複數個安裝腳13的其中一端連接於 電動機安裝部14,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斜錐部15延伸,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為引證1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相 較於第18項增加將靜葉連接基座並延伸至導流部以穩固基 座的功效,與引證1前述技術特徵之功效相當,而無新功 效產生。
18、由引證1第3圖可知,引證1之複數個安裝腳13的其中一端 連接於斜錐部15,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電動機安裝部14延 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0項相較於第18項增加同前述五、㈡、17之功效,亦認已 見於引證1前述技術特徵之功效中,並無新功效產生。 19、由引證1第3圖可知,其複數個安裝腳13係呈徑向排列,並 且連接於電動機安裝部14與外框11的內表面之間,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 證1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較於 第18項增加以徑向排列之靜葉來穩固基座的功效,已見於 引證1前述技術特徵之中,並無新功效產生。
20、利用一體射出成型之製造方式的技術內容,乃為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普遍應用於成型散熱裝置之框體結構的習 知成型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進一步界定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2項相較於第18項增加利用一體成型製造扇框結構之 附屬技術特徵功效,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習知 成型方式,屬習知功效,無新功效產生。
21、引證1並未明確記載其外框11之吸氣側及出氣側的斜錐部 15是否成鏡像對稱配置,然由引證1第8圖所揭示之內容( 前開五、㈡、2所載參照)以觀,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3項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其次,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第12項增加利用鏡像對稱配置之 導流部以提高靜壓的功效,與引證1第8圖揭示技術特徵所 生功效比較,並無法藉由此配置之導流部而使得靜壓提高 產生顯著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無新功效產生。
㈢、引證3揭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一動葉,藉以 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一外框301; 一承置部304,係用以承接該動葉201,使該動葉201得以 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 框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該動葉之 風壓;雖其外框301之結構並不具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12項之導流部231構件之技術特徵,且其亦未揭 露上開請求項等所界定之導流部231深度(h2)與靜葉24 高度(h1)間的幾何關係技術特徵,然引證1既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3項均不具進步性,則引證1、 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3項不具進 步性(其中引證1、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業經前程序本院裁定確定在案) 。
㈣、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記載並告知上訴人可審度得否藉 由更正程序維護系爭專利,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即已 收受前程序確定裁定,自已知悉被上訴人原先所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並回復被上訴人審查之程 序,倘有補充答辯或更正之必要,應可隨時提出,且系爭 專利舉發案業經兩造及參加人於前程序之舉發審查及行政 救濟各階段就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參加人於被上訴人 重行審查時,復未提出新的舉發理由及證據,況被上訴人 亦遲至101年11月5日始作成原處分,上訴人具專利申請之 豐富經驗,且有長達1年1個月之時間,可詳為審度是否申 請更正系爭專利,尚難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更正,即 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論證外,另以: 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㈣、1、⑴、④之記載,係以引 證1之斜錐部15深度大於安裝腳13高度的二分之一為由, 而認定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所 示「該導流部的深度大於該靜葉高度的二分之一」之技術 特徵,但實際上上訴人所爭執之重點,在於何以「引證1 用以支撐風扇底座且數量僅有3支安裝腳,可達到與系爭 專利中數量具有7個以上之翼型設計靜葉」相同之提高風 扇靜壓功效,原判決對此並未具體說明,而屬判決不備理



由。另風扇靜葉為翼型設計且數量達7個以上,乃有效提 高風扇靜壓之基本設計,上訴人並無不當限縮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有關「靜葉部分」之專利範圍 。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重點,應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第12項「該導流部的深度大於該靜葉高度的二 分之一」與第3項、第15項「該靜葉的高度大於該外框厚 度的五分之一」為不同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僅以百努利方 程式,判定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5項,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可 得知之技術特徵,顯未盡說理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靜葉24並無法直接連接於基座22與 導流部231之間,其係直接連接於基座22與導流部231上之 延伸部之間,且上開延伸部並不具有靜葉24的功能,實無 法就技術上無法應用之引證強令組合。」原審未說明依TS M原則(Teaching, Suggestion, Motivation),有何動 機或教示,可將引證1、引證3組合,而判定系爭專利之靜 葉不具進步性,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其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怠於即時提出答辯係屬二事。 故上訴人於重為舉發審定期間,縱未提出系爭專利更正之 申請,亦不可豁免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
七、本院按:
㈠、按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5月30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於96年3月9日實體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 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之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違反同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 明專利權。
㈡、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3項,第1項、第12項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之附屬項。 舉發引證1為1989年9月18日公告之日本平I-232198號「軸 流送風機」專利案;引證3為91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



8497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 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均屬風扇之技術領域, 均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至於系爭專 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業經原審就系爭案與上開引證1、引 證3詳細比對其技術特徵後,認為引證1、引證1及引證3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3項不 具進步性,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載明於判決書(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六、㈣-㈤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㈢、如前述理由第一段所述,本件前經參加人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經原審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4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舉發案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案 復經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查,上開前程序原 審判決,係認定引證1、引證1及引證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項不具進步性。據此, 上開業經前程序確定裁判認定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當事 人不得反於該裁判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該確定裁判意旨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仍就上開2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意旨,再 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意旨復就上開2請求項再事爭執 (如本判決理由欄第六㈠、㈢段所載),指摘原判決理由 不備,自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2項「 該導流部的深度大於該靜葉高度的二分之一」與第3項、 第15項「該靜葉的高度大於該外框厚度的五分之一」為不 同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固已說明引證1揭露前者之技術特 徵,但未說明何以得援以認定引證1同時揭露後者之技術 特徵,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 完備、所載理由不能使人明瞭意旨等情形,若判決所載理 由雖稍欠完足,但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靜葉的高度大於該外框 厚度的五分之一」。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即引證1第8圖揭示4種不同之斜錐部 深度變化(即原判決附圖2引證1第1圖所標示之尺寸B)所 各自對應的靜壓及風量變化,且依百努利方程式可得知斜 錐部與安裝腳彼此間之面積變化,相關於安裝腳高度之變



化,可對應出靜壓變化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增加利用靜葉高度變化以提高靜壓之功效,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 知者。又關於「靜葉的高度大於該外框之厚度的五分之一 」之技術特徵,是否相較於其他幾何關係可使得靜壓之提 高產生顯著或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 記載或說明,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5項可 以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等情。另原判決有關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部分,亦有相類似之論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㈣⒊⑴及六、㈣⒖⑴及六、㈦參照)。
⒊可見原判決並未認定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15項「該靜葉的高度大於該外框厚度的五分之一」 之技術特徵,僅認定依引證1及百努利方程式,即可計算 得知不同靜葉高度之變化所對應的靜壓變化量,故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 即能得知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引證1 同時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15項之技術特 徵,係屬誤解。再者,引證1之斜錐部、安裝腳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導流部、靜葉。承前所述,引證1安裝腳高度與 斜錐部深度之變化可對應靜壓及風量變化;相對而言靜葉 高度變化與導流部之深度相關,亦可對應獲致靜壓變化量 ,為已知之技術。同理靜葉高度變化與外框厚度及導流部 深度間亦屬相關,同樣影響導流部出入口面積之變化,仍 可經由引證1及百努利方程式推論得知靜葉高度之變化所 對應的靜壓變化量,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該先前技術,經由有限次之實驗,仍能獲得其所需求之 靜壓變化量,而提高風量。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提 出實驗數據,以證明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在特定數值範圍, 有無法預期或特別突出之功效,而上訴人亦未於原審程序 中提出相關之補強證據,自難認此一附屬技術特徵具有進 步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核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原判決認 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受處分 人前於處分前,業已充分陳述意見者,即無庸再通知其陳 述意見。本件被上訴人重為專利舉發審定前,上訴人於前



程序訴訟中已充分表達意見,被上訴人未於重為審定前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至於上訴人是否申請更正,為其權利之行使,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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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