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487號
TPAA,103,判,487,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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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87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錢玉鈴
再 審被 告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嘉聰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
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更名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之董事長,知悉 該公司股東會95年6月13日決議分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 1元、股票股利0.6元,乃於95年6月14日與受託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受託人)簽訂3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名下所有遠紡公司 股票1,000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以EAST END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信託孳息受益人,95年6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經再審原告核定贈與額計14,699,303元,繳納贈與稅2,572, 111元在案。嗣再審原告查得再審被告於知悉遠紡公司股東 會決議通過股利分配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實係將已明確知 悉可受分配之95年度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乃就受 託人96年1月10日將出售60萬股票股利(下稱系爭股票股利) 所得撥付予受益人之15,232,303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屬 再審被告之實質贈與,併同前次贈與金額25,946,925元,核 定96年度贈與總額計41,179,228元,贈與淨額40,069,228元 ,扣除已繳稅額6,256,954元,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元 。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知悉遠紡公司決議分配盈餘 後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則其95年度可得分配之遠紡公司盈 餘,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即存在,系爭股票股利既為其95



年度受配盈餘之一部分,即非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始產 生之收益,足見再審被告係假藉合於法律形式之信託名義, 行股票孳息贈與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就受託人 實際撥付出售系爭股票股利之價金15,232,303元,核課贈與 稅,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 條之2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規定,就 受託人於96年1月10日撥付受益人之系爭股票股利出售所得1 5,232,303元,認屬再審被告96年度之贈與額,補徵稅額5,8 02,121元,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濫用法律 形成自由,構成租稅規避行為,理應回歸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核課,卻仍依契約形式外觀,按因信託法而制定之贈 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核認所生利益,實屬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顯有 錯誤情事。㈡贈與稅法第10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就該法第5 條之1信託擬制贈與時,稅基量化之規範結構,如經認定為 租稅規避之手段,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 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 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該部分即無適用贈與稅法第10條 之2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被告濫用法律形成自由 ,構成租稅規避行為,應回歸依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核課, 卻又否定實質事實經濟關係及其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判斷課 稅事實之適用餘地,在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 第3款之架構下推論本案之各項計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 書規定之孳息,其數額於特定週期內,得依定量或一定計算 方式予以明確化;然股利孳息端視公司營運狀況,本質上無 法由雙方以契約約定,與上開款項但書之孳息有別,自無適 用餘地。而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 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單 純之債權,其讓與之準物權行為亦為財產權移轉行為,而該 當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即現實贈與。原確定 判決依「未來孳息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得否確定」為標準 ,將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分為第1筆(即信託股票以95年6月 14日收盤價計算,但扣除含權息價值所生之餘額)及第2筆 (即因配發股利所生之權值)而分別依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款前段及但書規定計算贈與價值,自有適用法令顯有錯 誤之情事。㈣再審被告藉由信託契約的法律形式,將已預知 短期內可得之利益贈與受益人規避稅賦,實質上與直接贈與 系爭股票股利並無不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將實質贈與財 產交予受贈人即受託人將信託孳息交付受益人時點為贈與時 點,而非以信託契約成立之日為贈與時點。本件受託人於96 年1月10日交付出售系爭股票股利之價金予受益人,該給付 時點即為贈與時點,依法再審被告應於96年2月9日前辦理申 報,又贈與稅法第24條既規定應為申報,則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自應適用同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自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5年,則本件贈與稅核課期間應自96年2月9日起 算5年至101年2月9日止始屆滿,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 已將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自未逾上述規定之核課期 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票股利之贈與時點為95年6月14 日,實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22條等法 規錯誤之違誤。㈤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係屬可分,依民法第 111條「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 然除無效之一部分外,而法律行為仍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如是斯能符當事人之意也。」之立法理由及法理 ,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被視為脫法行為或規避法律行為 ,而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時,並不妨礙其他信託 契約有效成立及在公法上可能發生之效力。再審原告未否定 再審被告其他年度孳息他益部分仍可適用贈與稅法第5條之1 及第10條之2規定計算贈與稅,僅認定遠紡公司95年度分派 之股利孳息他益部分之契約,法律性質上屬脫法行為,故在 稅捐稽徵實務上,用實質課稅原則以確保賦稅公平,核與再 審被告與受益人、受託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據私法上信 託契約約定行使權利義務等無涉。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有3 個贈與事實存在,明顯違反社會上所共知之生活經驗等語, 亦有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㈥系爭股票股利既 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依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再審原 告以96年1月10日受益人受領時作為其允受時點,計算再審 被告96年度應補徵贈與稅額5,802,121元,並無違法。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透過他益信託,實際贈與未來將實現之系 爭股票股利之實際時點為95年6月14日,系爭股票股利既在 當時即處於可得實現之狀態,即可成為適格之贈與標的,並 與該自益信託本金之1,000萬股股票合併贈與,基於法律適 用不可割裂之原則,不能將2種標的之贈與時間分開認定, 然其所提之假設顯與本件之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 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與但書規定,造成稅基量化偏 低結果,尚難謂非屬稅捐規避行為,另一方面又以贈與稅法 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與但書規定計算贈與稅量化稅基及孳息



,並將依該法條核課之95年度孳息納入96年度實質課稅之贈 與稅稅基而為判決,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矛盾之虞。㈦贈 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之適用應以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為限,而會計學理之固定利 息即每期利率固定,利息乃按利率及計息期數計算而得之報 酬。惟股利股息隨著公司營運狀況每年之發放金額佔本金比 率不盡相同,且發放之股利並未皆以貨幣表示之報酬,實非 固定利息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以對應之未來孳息,現金流量 之時間及金額均可得確定,即為未來現金流量及金額固定, 而逕予判決應適用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之固定利息 ,實有違一般學理之解釋等語。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係於95年6月14日訂立系爭信託 契約,系爭股票股利之贈與債權已附隨於他益信託財產,再 審被告於95年6月16日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亦於95年6月22 日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款規定 ,本件之核課期間應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 系爭股票股利贈與稅繳款書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顯逾5年 之核課期間,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認定96年1 月10日為系爭股票股利之贈與時點,即有錯誤。另再審被告 並無規避稅負之行為,本件之所以有節稅效果係依行為時之 信託法等法令規範所致,原確定判決亦予肯認,並以再審原 告如認他益信託之贈與稅仍將少計,應行修訂合理之贈與稅 計算規定途徑,較為洽當。依贈與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再 審被告有同法第5條之1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契約 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30日內辦 理申報贈與稅。再審被告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於95年6月16日申報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 其核課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本件顯逾核課期間。原確定判決 認系爭股票股利之贈與時點為95年6月14日,原補稅處分對 系爭股票股利視為贈與之時點認定有誤,即為正確。㈡股利 及股息係屬民法第69條第2項「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 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規定所稱之法律關係所 得之收益。再審被告於95年6月16日申報贈與稅時,即按證 券市場已知悉遠紡公司有累積未分配盈餘,並已決定分配現 金股利1元、股票股利0.6元的前提下,以訂約日即95年6月1 4日的上市公司市價24.6元計算應繳之贈與稅。原確定判決 以對應之未來孳息,其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可得確定, 即為未來現金流量及金額固定,而判決應適用贈與稅法第10 條之2第3款但書之「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為計算贈與稅基



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況其外觀之法律行為係依信託法規 定辦理,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信託契約訂定之時點作為贈與稅 之核課時點,應屬適法。系爭信託契約除委託人應依贈與稅 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3款申報繳納贈與稅外,受益人尚 須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繳納股利所得稅,應不會造成濫 用契約自由原則,亦不會導致於所有股東都可利用此契約規 避稅法,故原確定判決不會成為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管道 。又系爭信託契約並未要求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必然 產生利益,再審原告所稱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 間受理受託股票必然產生利益,顯係誤解。再審被告利用系 爭信託契約贈與該部分孳息,在法律上該信託財產及衍生之 孳息其所有權人已依信託法規定移轉予受託人,其實質與一 般投資大眾在除權息日前將股票在公開市場出售類似,再審 原告不應對此類已出售之股票再將其相關利息轉正歸戶為原 股東所得。再審原告以受託人於96年1月10日將系爭股票股 利之出售所得15,232,303元撥付受益人時,依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再審被告96年度贈與稅,即與信託法、贈與稅法 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暨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有違,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係以:㈠再審被告明知遠紡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分配 95年度之股利,於分配標的及日期均可得確定之情況下,再 審被告以遠紡公司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卻在申報贈與稅時,未誠實告知客觀事實,將「實質上內含 未來現金流量(幾近)固定股利孳息」之信託標的股票,以 未來孳息現金流量完全不確定之形式呈現,使稅捐機關誤按 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為稅基量化,雖因現行 實證法對誠實義務內容未有明文規定,致此等行為尚難構成 稅捐逃漏,仍屬在依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內容為贈與行 為之基礎下,濫用了法律形成自由,經由對信託客體孳息種 類屬性之混淆,造成稅基量化偏低結果,難謂非屬稅捐規避 行為。㈡在信託契約中,締約之始由信託人所提供之原始信 託財產,與信託契約終止時點,信託人(自益信託)或受益 人(他益信託)在信託期間所取得之累積信託利益,無論其 財產種類及數量,理論上並不會相等,因為其間涉及受託人 對原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因此所造成之損益。但當 國家在立法上為「在他益信託之情形,不願依現實收付原則 ,等到受益人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再課贈與稅,而堅持提前



在信託契約成立時課徵」之政策時,其稅基量化只能以信託 原始財產為標的。而信託財產中又可分為「孳息之未來現金 流量時間及數量確定」及「孳息之未來現金流量時間及數量 不確定」,其中「孳息之未來現金流量時間及數量確定」財 產所生之孳息本身,因其可特定,本來即可視為與本金財產 分離之獨立信託財產。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所稱「…… 該(股票)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 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 云云,其規範正當性即值得懷疑。若採此標準,贈與稅法第 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即大幅度縮小,而有固定 收益報酬之債券是否能成為他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恐怕也會 產生爭議。況未來現金流量時點及金額固定之孳息,一樣可 以經由信託安排,由受託人本諸專業,出售再買入而賺取價 差,而提升孳息金額。因此認為未來現金固定之孳息,即一 定不能成為信託標的,也為錯誤觀念。信託契約之原始標的 與信託人及受益人透過信託契約終局所能獲得之信託利益, 無論在規範概念上,或與社會實證上,均可明確區分。系爭 信託契約於95年6月14日訂立,足見再審被告將未來實現之 系爭股票股利所得創造之獲利交由受益人之時點應為95年6 月14日,至96年1月10日最多只能算是依信託契約約定之履 約行為,若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意見,本件即有3個贈 與事實存在,即①95年6月14日他益信託視為贈與之行為; ②95年度現金股利之現實贈與(規範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③96年1月10日系爭股票股利換價所得之現 實贈與。此等事實認定明顯違反社會上所共知之生活經驗。 況系爭信託契約締結時,現金股利及系爭股票股利均未現實 存在,而屬未來實現之債權,此等債權亦不宜適用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為現實贈與,因為此等定性,將造 成國家在所得稅上之短收。足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並 沒有真正理解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同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範 之意旨所在,其對稅捐規避行為所進行之法律效果調整,超 過實現實質課稅原則之必要程度,不符合法規範本旨。㈢原 處分係建立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基礎下,在法律之涵 攝適用上即有如下之違法:原處分認定系爭股票股利之贈與 時點為96年1月10日、贈與額為15,232,303元,並計入再審 被告96年度之贈與總額中。然再審被告係於95年6月14日透 過系爭信託契約實際贈與未來將實現之系爭股票股利予受贈 人,其時系爭股票股利即處於可得實現之狀態,即可成為適 格之贈與標的,並與該自益信託本金之1,000萬股票(按應 係現金股利1,000萬元之誤)合併贈與,基於法律適用不可



割裂之原則,不能將2種標的之贈與時間分開認定,從而原 處分對系爭股票股利視為贈與之時點認定即有錯誤,亦連帶 影響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逾越核課期間之爭議,到底本件之補 稅處分是基於「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抑或僅是「在原課稅 事實基礎下之計算更正」,亦有待查明。而本件之贈與時點 既為95年6月14日,則系爭股票股利之稅基量化,自應以該 日之客觀價值評量,而非以95年11月2日之公開市場價格衡 量,再審原告之核課處分之稅基量化,亦屬有誤。另系爭股 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現實贈與」之標的,仍應依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因 他益信託視為贈與,其依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但書為 稅基量化,即應為折現計算,而折現期間應為「95年6月14 日至95年8月23日(股利分派基準日)」之期間,此等期間 雖然短暫,折現數額亦甚有限,但基於法律之正確適用,仍 有折現必要。㈣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上開稅捐規避行為 所為轉正手段並非正確。蓋系爭股票股利發放之時間及數額 均可得確定,故其稅基量化應依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 書規定為之,其計算折現值之期間,起點為95年6月14日固 無問題,但終點之選擇,應以95年8月23日系爭股票股利之 分派基準日為準。又計算折現值所需之未來價格(即95年8 月23日系爭股票股利之價值),或為60萬股股票乘以95年6 月14日之收盤價,或者用面額10元計算,二者應以何為準, 尚有討論空間,可由稅捐機關行使第1次法律補充權限等詞 ,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本件審理之對象係:遠紡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將95年度應分 配予再審被告之系爭60萬股股票股利交予受託人,嗣受託人 將之出售,並於96年1月10日將所得金額15,232,303元撥付 予受益人,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上開行為,實質上係以信 託之名行贈與之實,將上開15,232,303元認定為贈與,並認 定96年1月10日受益人允受而屬96年度之贈與,依贈與稅法 第4條2項規定所為贈與稅之核課是否合法。是以原確定判決 及兩造針對非屬本件審理標的部分之論述,本院不予審酌, 合先說明。
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 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㈢經查,再審被告知悉遠紡公司股東會95年6月13日決議分配9 5年度股利(現金股利1元、股票股利0.6元),於95年6月14 日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名下所有遠紡公司股票1, 000萬股作為信託財產,EAST E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為信託孳息受益人,95年8月23日為系爭股票股利之分派基 準日,而受託人於96年1月10日將系爭股票股利出售所得15, 232,303元撥付予受益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將上 開15,232,303元認定為贈與,並認定96年1月10日受益人允 受而屬96年度之贈與;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所簽訂之系 爭信託契約中含有95年度已確定之孳息(現金股利及系爭股 票股利)、未來(95年度以外)未確定之孳息,系爭股票股 利雖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已得確定,然仍得為信託契約之 標的,而該當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構成要件,應依同法第10 條之2第3款規定予以核課贈與稅。雖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信託 契約之定性所為認定與原判決有異,再審意旨亦對之為爭議 ,惟核其內容無非係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為法律之涵攝不同所 致,核屬見解歧異之範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意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再審理由,自無可取。是以本件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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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