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崇旗
參 加 人 周猶龍
謝聰烈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等2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 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 、周娟娟、參加人周猶龍及上訴人等6人),以被上訴人101 年12月5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9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 稱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繼承登記案),就被繼承人周昇森 (○年○月○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69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繼承登記;案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辦竣登記為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 有,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以102年1月2日北市古 地登字第10230001400號函通知上訴人在案。嗣參加人周猶 龍及謝聰烈檢附被繼承人周昇森94年5月29日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6 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96810號登記申請案(下稱 被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就被繼承人 周昇森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被上 訴人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項規定,乃於102 年1月10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其等2人 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並於同部(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被繼承人周昇森遺囑執行人 」。嗣參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會同參加人財團法人興毅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興毅基金會)檢具系爭遺囑、在
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印鑑證明、法人 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以被上訴人收件102年3月6日中 正(一)字第01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 月6日遺贈登記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贈登記,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於102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興毅基金會,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 102年3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412602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 關作成「一、關於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繼承登記案部分, 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1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及 102年3月6日遺贈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就 遭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被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 人登記案部分:被繼承人周昇森立遺囑時已處於意識不清, 喪失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 要件。且系爭遺囑未明確指定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人為 遺囑執行人,該遺囑不足以作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㈡關 於被上訴人102年3月6日遺贈登記案部分:被上訴人作成剝 奪上訴人財產權之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遺囑是否屬實尚有爭議 ,亦未有親屬會議之召開或法院之認證。縱使系爭遺囑為真 正且有效,然該遺囑是否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是否行使扣減權者等事,皆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之事項,被上訴人怠未審酌逕為遺贈登記,顯 有違誤。是本件遺贈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尚待民事法院釐清 ,原處分單憑遺囑執行人片面之提出而為認定,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 案及102年3月6日遺贈登記案)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周昇森,指定見證人 卓忠三律師、陳瓊華及林建助等3人見證,由卓忠三律師代 筆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繼承人周猶龍、周阿黎、葉周德瑩、 周娟娟及訴外人朱光陵立在場證明書,可證被繼承人周昇森 之遺囑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 筆遺囑之要式行為,無須由親屬會議判定遺囑真偽,且是否 符合該法定要件,非被上訴人應審查事項。又系爭遺囑雖無 「遺囑執行人」此名稱,惟表示該遺產之處分係由參加人周 猶龍、謝聰烈2人執行之意甚明,且法令並無規定遺囑執行 人之指定須明確記載「遺囑執行人:○○○」。另本件遺贈 登記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之1規定,無須徵得
繼承人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無須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再者,法務部74年11月13日(74)法律字第13 727號函釋,復認有關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及繼承人是 否已行使扣減權,非被上訴人應審查之範圍。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8條第1項、第42條規定,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及遺贈登 記時,僅就遺產稅是否已經稅務機關核發繳清或完稅證明加 以審查,至其核發原因為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抑或為繳清 證明,實非被上訴人之職權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被上訴 人101年12月26日遺囑執行人登記案部分:系爭遺囑,係由 立遺囑人周昇森,指定見證人卓忠三律師、陳瓊華及林建助 等3人見證,由卓忠三律師代筆口述遺囑意旨,並筆記、宣 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無訛後簽名並捺指印,見證人兼 代筆人卓忠三律師、見證人林建助、陳瓊華依序簽名。另參 加人周猶龍、及訴外人周阿黎、葉周德瑩、周娟娟(以上4 人為繼承人)及朱光陵書立在場證明書,證明其等於94年5 月29日上午11時5分開始口述遺囑時,全程在場目睹,系爭 遺囑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可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無須由親屬會議判定遺囑真 偽。至於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昇森立遺囑時已處於意識不 清,喪失指定遺囑見證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合 代筆遺囑之要式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上開所指非屬被上訴人辦理遺囑 執行人登記所應審查事項,而上訴人就此已向民事庭提起確 認遺囑無效之訴,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另有關遺囑執 行人之指定,現行法令並無遺囑內容須載明「遺囑執行人: ○○○」之明文,被繼承人是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應依遺 囑內容客觀認定之。根據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已指 名由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人洽興毅基金會或其他慈善事 業基金會辦理遺贈登記,並不得由任何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或 繼承土地及房屋,其雖未於遺囑上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稱 加以敘明,惟表示該遺產之處分係由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 2人執行之意甚明,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認定渠等2人為遺 囑執行人,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未見被繼承人有 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參加人周猶龍、謝聰烈2人之記載,被上 訴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1209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㈡關於 被上訴人102年3月6日遺贈登記案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繼承 登記,僅係將繼承狀況公示化,核與行政程序法(按:原判 決誤植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有間。況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之 1規定,可知當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 即得逕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產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且本件遺囑執行人為參加人周猶 龍、謝聰烈2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職務所 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被上訴人依遺囑執行人之申請 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需通知繼承人, 難認本件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 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42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地政機關於受理分割遺產或遺贈登 記時,僅須審究法定文件,至應核發何種類之證明書及其核 發之原因為何,則屬稽徵機關之職權範圍,尚非被上訴人所 得審究。查本件遺囑執行人既已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遺贈登記,即難謂有誤 。至於申報遺產稅時是否將系爭土地列為遺贈財產、系爭遺 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均非 被上訴人應審查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贈登記涉及私權 爭執,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 ,委無足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本件作成系爭遺囑過程之錄音光碟及 錄音譯文,業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隨同辯論意旨狀庭呈 與原審法院,然原判決對於上開錄音,被繼承人僅由他人誘 導下共說「好」字3次、「不需要」1次、「猶龍」1次、「 謝聰烈」1次,其餘則未為任何發言之事實,是否符於民法 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乙節,未為調查及認定,遽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況系爭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判決無效,原判決竟對於該錄音光碟此重要證據隻字未提, 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㈡本件遺贈登記事件根據文件之一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依形式審查即可知悉系爭辦理遺 贈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01萬1,031元,占總遺 產總價值之4,332萬6,755元之85.42%,顯見系爭遺囑已侵 害其他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特留分權利,依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自屬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涉及私權爭議,為避免私權爭 議擴大,即不得以系爭遺囑作為受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依據。 乃原判決未予審酌,竟認該事實非處分機關所能審究云云,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地政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 請,須證明聲請權利人之權利無誤,始得為登記。又「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登 記機關審查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時,應依登記原 因關係之不同,依其規範之設計為必要審查。又土地登記 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 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 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 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 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 託他人指定之。」、「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 ,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 遺囑者,亦同。」為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及同 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前第1212條所明定。準此,遺囑人固 得選擇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為遺產之處分,並於代筆遺囑中 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民法第1212條規定採遺囑提示制度, 繼承人或遺囑保管人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負有提示 遺囑之義務,應於繼承開始時,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 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時,應通 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此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目的在使遺囑執行人得為遺囑 之執行,並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 使其得及時為必要之爭執,用以保障權利。依此意旨,登 記權利人以遺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為遺贈 登記之審查時,即應對該遺囑是否已經合法之提示,以確 定登記之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方能謂已依法為審查
。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 第1224條及第1225條所規定。而扣減權之行使,為繼承人 之權利,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自非土地登記機關所得 置喙,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遺囑違反民法有 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 關所得干預。」即本此意旨。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 贈,其外觀雖可能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須視被侵害 特留分之繼承人,實際是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之結果 ,始得確定。如經繼承人主張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有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必要時 ,即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財產非遺囑人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之爭執。
(四)此外,遺贈之效力,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 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 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後,始取得 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準此,遺囑已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 ,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 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又依民法第1209條及第1211 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 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抑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 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而遺囑執行人執行遺 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 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 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繼 承人如就遺囑執行人之指定、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 產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司法途徑以為解決。
(五)至「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 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 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地 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 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 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固分別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42條所規定。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條第1項,為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保全之規定;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移轉登記申請, 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 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目的在於確保遺 產及贈與稅之徵收,故明定當事人未提出者,地政機關不 得逕為移轉登記。依此,提出前開證明,固為遺產或贈與 財產之移轉登記所應具之必要條件,但非屬地政機關審查 是否應為移轉登記之充分條件。從而,申請人已提出上開 證明,並不意謂地政機關即應為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移轉登 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為繼承登記申請人應 提出之文件規定,非係對遺贈登記所為之規範,自不適用 於本件之遺贈登記。
(六)末按,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 ,而所謂事實狀態,係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 ;然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 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 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 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 酌,非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 為裁判基準。綜上所述,申請人以其為遺囑所指定之遺囑 執行人,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贈登記時,地政機 關對於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雖無庸為審查,然仍須對 該申請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不應准 許之情形,依法為審查;當事人不服地政機關所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時,事實審法院則應依前開所述意旨為證據 之調查,並為事實之認定。
(七)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昇森死亡後,由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
等2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昇森所遺 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 26日辦竣登記為上訴人等6人公同共有,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嗣參加人周猶龍及謝 聰烈檢附系爭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被 繼承人周昇森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項規定 ,乃於102年1月10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 登錄其等2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並於同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記「管理者為被繼承人周昇森遺囑執行人」。其後,參 加人周猶龍及謝聰烈會同參加人興毅基金會檢具系爭遺囑 、在場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印鑑證明 、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 辦理遺贈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參加人興毅基金會,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 定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參加人 周猶龍及謝聰烈檢附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周昇森所遺系爭 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贈登記,依首揭說明 ,該遺囑是否經保管人或繼承人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為提 示,及上訴人為特留分之主張,均與本件登記之申請,是 否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認定,自為被上訴人審查時所應 審認,亦為原審為判斷時,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八)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昇森立遺囑時已處於意識不 清,喪失指定遺囑見證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 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未提出相關證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8條第1項、第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等規 定,地政機關於受理分割遺產或遺贈登記時,僅須審究法 定文件,至應核發何種類之證明書及其核發之原因為何, 則屬稽徵機關之職權範圍,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再以 本件遺囑執行人既已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遺贈登記,難謂有誤;及於申 報遺產稅時是否將系爭土地列為遺贈財產、系爭遺囑是否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均非被上 訴人應審查之範圍,即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揆諸前 開說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此外,原審就上訴人 對系爭遺囑無效之爭執,及上訴人主張特留分等攸關判斷 之重要事實,未依法調查,亦有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