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穆閩珠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楊晉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鏡湖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已表明第二審判決引用聯合報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新聞、文化大學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兩造均未主張之內容,未經查證,並使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即為不利伊之判斷,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又就伊對證人張海燕、劉勝敦、吳福安之證詞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且自行援用證人王玉香、曾習賢證詞,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該判決自行認定兩造行事風格及言行有別,家人間之互動與情感,經此訴訟已然破裂,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另推論相對人張鏡湖主觀上認知伊干涉校務,進而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違反本院判決揭示「應以客觀標準判斷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則等情。伊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符合上訴程式,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以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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