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1111號
TPSV,103,台聲,1111,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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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
      郭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而非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伊及該判決其他上訴人郭金城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下稱郭金城等五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楊曜誠楊淯丞共有之同段第二六九(下稱二六九)地號土地,地界為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EF線,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且未列郭金城等五人為上訴人,於法未合;前訴訟程序中,楊曜誠不爭執鑑界時自北方一號樁開始測量,楊淯丞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原確定裁定認上開EF線為雙方地界,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及視同自認之規定,亦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原第二審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違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認,郭金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亦有違誤;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北市○○○○○○○○○○○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圖)所載,及該中心鑑測人員林訓獎之證述,系爭土地與二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1 所示EF線;對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參考資料僅為「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可知都市計畫樁位與土地界線實屬二事,聲請人謂系爭土地與二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民國五十八年都市計畫北方一號樁位為準,即附圖1所示AMB '連線云云,尚屬無據;聲請人提出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前後位置比對圖,均係聲請人自行在圖面上標示地界或大同路等地標位置,無從據此認定地界線;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超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ICDJ連線區域(面積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部分,為不可採;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郭金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查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無須併列郭金城等五人為上訴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號存證信函,非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其餘證物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並未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何以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均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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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