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
五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該院以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次再審)受理。伊於第一次再審程序進行中,雖曾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呈民事補充再審理由ꆼ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時,檢附聲請人委託顏文一、邱榮輝、施淵源辦理基金會設立事宜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惟斯時第一次再審程序仍在進行中,伊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另行提起他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之法院已認定系爭委託書、聲請狀對系爭第八號判決有重大影響,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僅因伊就「不知有此新證物,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乙情,無法證明,因而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於第一次再審程序終結後,另發現戶口名簿之新證物,顯示伊確因多次搬家,不復記憶系爭委託書、聲請狀收藏之正確所在,而無法即時尋獲該文書,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則伊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向高雄高分院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受理案號: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二次再審),自為適法。原確定裁定認伊於第一次再審程序進行中,可另行提起他再審之訴,卻遲至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已逾越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並未就伊主張發現戶口名簿之攻防方法表示意見,記載於理由欄,其裁判不備理由。伊提出「蔡高昌先生訃告」(下稱系爭訃告)之新攻擊方法時,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原確定裁定認伊並未釋明而不許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對系爭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以系爭第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檢附系爭委託書、聲請狀、戶口名簿為證,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在高雄高分院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系爭委託書、聲請狀,前經聲請人在高雄高分院另案受理第一次再審時,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已提出,足見聲請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有該證物可使用;至戶口名簿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聲請人所提第二次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系爭訃告係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院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於一○三年六月十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檢附之新證物,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釋明其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原確定裁定不許聲請人提出,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高雄高分院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早知證物之存在而不主張等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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