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周村來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
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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