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蔡明季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陳幸佳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三二號民執事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認再抗告人所持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等節,駁回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司事官裁定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除由法院書記官在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外,咸由書記官依職權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應受送達人就
業處所」行之,且文書付與對象限於「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發,先由承辦書記官交郵務機構行送達,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原戶籍址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已拆除,郵務機構遂以「拆遷」為由退回文書,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由郵務機構合法送達。第三人莊孟璋雖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具相對人名義之委任狀至台北地院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否認曾委託他人在該委任書上蓋用其印章,且該委任狀出具期間,相對人俱在國外未曾返國,相對人與莊孟璋未有成立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意。再參諸莊孟璋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證言內容,可知莊孟璋至台北地院代領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依訴外人柯富元即相對人之子之指示為之,未就該事務與相對人聯繫,亦不知相對人是否知情,是莊孟璋就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代相對人受送達之權限。又莊孟璋非執達員或郵務機構,縱莊孟璋曾將所領得系爭支付命令持至相對人任負責人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廖純敏,仍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間,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發,逾三個月仍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司事官裁定以再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屬有據。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委任莊孟璋受領系爭支付命令,違背經驗法則,且認系爭支付命令由莊孟璋轉交相對人之就業場所受僱人收受,未生送達效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故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柯富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再抗告人簽署債權協議書等情,核屬新事實,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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