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824號
TPSV,103,台抗,824,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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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 雪
      李阿呅
      李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仁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
第七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李文全與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即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之補償予再抗告人,乃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如數給付,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即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相對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再抗告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



屬租佃爭議之案件,依上說明,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查再抗告人於新北地院自承本件訴訟起訴前未經過調解或調處程序(一審卷二二二頁正、背面,原裁定誤載為二二頁),故再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即不具備。又相對人於一○○年間係以再抗告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應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下稱系爭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固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附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可參。惟系爭調解調處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與本件相對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及再抗告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並不相同,不能認系爭調解調處不成立,即可謂提起本件訴訟前,毋庸另申請調解調處,此與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有異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調處過程,曾表示願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給付補償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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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