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抗 告 人 閻舒卉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文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文東、黃洺溱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藉詞投資,陸續騙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五百九十五萬元依黃洺溱指示,匯入李文東帳戶。又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時辯稱本件係借貸關係,伊就其中之六百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是項金額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第一審法院因黃洺溱對借貸關係認諾,就該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洺溱部分之上訴),並於原審主張黃洺溱將騙款或借款五百九十五萬元無償轉讓李文東,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情形,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該無償行為,並命李文東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追加,與其於第一審主張相對人有共同借貸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完全不同,難認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關連,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件訴訟繫屬後,並無客觀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相對人亦不同意追加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
惟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其依黃洺溱指示,分次將款項匯入李文東帳戶,合計五百九十五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憑證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五至八頁),核與黃洺溱於第一審就借貸部分之認諾相符(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則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提及,黃洺溱指示抗告人,將該五百九十五萬元匯入李文東帳戶。抗告人於原審依上開匯款之事實,主張黃洺溱將騙款或借款無償讓與李文東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四一、四二、四四、四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其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抗告人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完全不同,而謂基礎事實不同,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