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曹文欣
樓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
年度抗字第六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張麗青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就其等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廢棄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財會部查核報告、再抗告人連續曠職資料及存證信函,及兩造之帳戶明細,足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鄰近地區房屋之價格、建物登記謄本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資釋明再抗告人刻意斷絕與相對人聯絡避不見面,有意拒絕給付之事實。而再抗告人將其名下唯一存款帳戶結清,存款提領一空,其名下之不動產僅值五百萬元,惟已設定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無其他值錢之動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本案債權,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將新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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