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94號
TPSV,103,台抗,794,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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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黃陳美能
代 理 人 劉 豐 州律師
      曾 瓊 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三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共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債權,相對人形式上尚積欠第三人謝仲瑜五千零八萬七千七百零八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四百萬七千六百十九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局稅款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照公司)約一千六百萬元工程款,合計八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惟東照公司提出證明書,表明其業以該工程款充作股款,現對相對人無任何債權等語,足認東照公司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另謝仲瑜提出聲明書,表明其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目前不急於向相對人催討欠款。謝仲瑜既仍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劃中,就相對人之債權額、清償期限等事項均未確定,並陳明不急於催討欠款,則於判斷相對人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時,自應扣除謝仲瑜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合計四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縱將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全部列入計算,相對人之債務僅一千六百八十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其財產仍大於負債。並非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積欠謝仲瑜五千零八萬七千七百零八元,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謝仲瑜雖出具聲明書,略稱:「本人目前已經與裕堂公司協商還款計畫,目前並不急於向裕堂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催討欠款」等語(見原法院卷一三四頁),惟其並無拋棄該債權之表示。倘其債權仍屬存在,加計此部分債務後,相對人似非無不能清償之情形。乃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謝仲瑜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中,遽認計算相對人之債務時,應扣除謝仲瑜之上開債權,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殊嫌無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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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