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 月下旬,至花蓮縣花蓮市○○○街五0號甲○○住處,向其偽稱:「公司(指台 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保管廠長(指花蓮廠)丙○○的二本日記本」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代丙○○保管之二本日記本(即筆記本)交付予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 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工程課長,並沒有詐欺 甲○○保管的東西,伊去拿這些資料實係因業務上之需要,當時因廠長丙○○被 收押,有些資料放在廠長那裡,沒有辦法交接給伊處理,伊乃向副廠長林聰謀報 告,說業務上有些資料在廠長辦公室伊無法推動業務,林聰謀要伊自己處理,後 來總公司的人也要伊到廠長室找一找相關業務資料,林聰謀也有同意,後來伊聽 說有一包資料放在甲○○那裡,伊就向副廠長建議去把甲○○所保管的那一包資 料拿回公司,林聰謀也有答應,伊就與副廠長林聰謀前往甲○○家中要回那包公 司業務上的資料,甲○○也把資料交與伊帶回公司,伊就把那些資料和其他資料 放在公司,伊根本沒有詐欺取財行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 非以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八十四年間在台泥擔任何職?)答:事務股長。 」、「(問:丙○○在八十四年間有無將何種資料交你保管?)答:在八十四年 九月他是叫我到他宿舍抽屜裡拿二本筆記本,我沒有看內容,我拿到之後就在他 宿舍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並用釘書機訂起來。他當時沒有交代這到底是他個人或公 司物品,我就拿回去保管。後來隔了幾天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廠長交代我
保管這些東西,因為我和被告是不同部門沒有隸屬關係,需要副廠長指示我才能 夠拿出來,後來是由副廠長林聰謀和被告在八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晚上一起到我 住處,我就把資料交給他們,因為當時雖然丙○○被收押但廠長夫人還住在廠長 宿舍內,而廠長請我到宿舍拿這二本筆記本,在我認定上應該是屬於公司物品, 而副廠長與被告一起來我住處要拿這二本筆記本,他們也有說公務上需要,我基 於服從關係才把資料交給他們」、「(問:被告和副廠長當時到你家有無欺騙你 拿這二本筆記本?)答:因副廠長親自來我家說要這些資料,我是基於服從關係 才會交出資料給他們」、「(問:丙○○當時有無跟你說這二本筆記本是他私人 所有筆記本?)答:沒有印象,我認為是公司的物品,要不然廠長就直接交給廠 長夫人保管就好了,不必要委託我保管這二本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甲○○交付該二本筆記本與被告乙○○與該公司 副廠長林聰謀二人係認為告訴人丙○○當時所交與伊之簿冊應該是屬於公司業務 上之物品,而其係在直接監督長官即副廠長林聰謀陪被告乙○○一同前來之情形 下,基於上下隸屬與業務上需要關係始將該二本筆記本交付與被告乙○○,被告 乙○○並未施用詐術,甲○○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而遽 令入罪。此外,依卷內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說明即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