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福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子仁、王贊雄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福萬、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之財產,於一千零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囑託苗栗地院就王福萬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帳戶,扣押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即一千零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加計執行費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手續費二百五十元),及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王贊雄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扣押十萬三千六百十九元,並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一六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部分,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應准許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上開財產之查封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再抗告人係得就謝子仁、王贊雄之財產在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王福萬、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之財產在一千零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自不得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苗栗地院已扣押王福萬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台北地院所扣押王贊雄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十萬三千六百十九元於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已足清償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及執行費等,再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如新北地院一六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部分,即屬超額執行,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係記載:再抗告人得於謝子仁、王贊雄之財產於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範圍內;王福萬、謝子仁、盛海天、王
贊雄之財產在一千零五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新北地院第一六號卷五頁),自僅能於該範圍內為執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扣押之王福萬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王贊雄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已足清償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及執行費等,再抗告人不得再聲請執行一六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連帶債務人,伊得聲請對每一相對人為全額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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