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84號
TPSV,103,台抗,784,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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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
抗 告 人 胡嘉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胡鵬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
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且積欠卡債,復須籌措搬遷他處之租金,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該等書證無記載抗告人財產資料,尚不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惟該等文書仍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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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