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83號
TPSV,103,台抗,783,201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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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銘城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
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十五日生效。因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台南地院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台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為由,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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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