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80號
TPSV,103,台抗,780,201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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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閻舒卉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文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梁徽志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算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提出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信件代收簿影本二件,謂龔正文律師、梁徽志律師係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領取上開第二審判決書,渠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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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