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 告 人 閻舒卉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洺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抗告人以相對人黃洺溱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藉詞投資,陸續騙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伊就其中之六百萬元,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是項金額,及自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第一審法院因相對人對借貸關係認諾,而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利息部分並擴張為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不利之處,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其上訴既不合法,擴張請求利息部分,亦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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