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017號
TPSV,103,台上,2017,201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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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洪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慶明
      史文得
      孟慶仙
      孟慶蓮
      孟慶香
      孟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孟慶明為訴外人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艷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史文得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孟慶芳孟慶平(下稱史文得等六人)則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東艷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設立登記時,史文得等六人僅掛名為人頭股東,實際均未出資,嗣於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資本總額增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時,亦未實際出資。東艷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既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負責人)自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影響公司營運或資金週轉及對於債權人清償之能力,暨該公司與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訂生產技術及專利權轉移契約書之履行,致無資力依約給付伊權利讓渡金,使伊受有損害,且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各判命東艷公司應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確定,迄仍未清償分文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伊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除被上訴人孟慶平無何聲明及陳述外):東艷公司為被上訴人孟慶明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史文得設立之家族小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設立登記時,為因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七人以上之規定,經徵得孟慶平孟慶芳孟慶仙孟慶蓮孟慶香同意後,以其五人為掛名(人頭)股東,並



孟慶明按各該股東分配之出資額代為繳納股款。另東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資本總額增加為一千五百萬元時,所增資之一千萬元股款亦有實際繳納,絕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無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孟慶明既未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等與孟慶平連帶賠償,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東艷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增資為一千五百萬元,史文得六人為該公司掛名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東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股款已繳納完畢,有陳洪傑會計師簽證之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等件可稽。而觀之東艷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其生財器具等價值總計為六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一元,已逾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不能認東艷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有發還史文得等六人或由其等收回之情形。另東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並將資本總額增加為一千五百萬元後,該公司之台北銀行中壢分行六七八一○二○○四八六四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日即存入一千萬元,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蘇世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件可憑。雖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提領一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惟係轉出予訴外人鍾淑專鍾淑女(下稱鍾淑專等人),亦非將增資股款返還予史文得等六人。而東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增資後,按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資產總額均逾登記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依另件上訴人請求孟慶明史文得孟慶芳孟慶平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所為之相關認定,可見東艷公司在九十年度尚有獲利,於九十一年度起始因發生電暖爐燒燬事件,導致營運虧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上訴人主張東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增資一千萬元,但未據股東繳納云云,既未立證證明,自無可取。其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有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觀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所指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史文得六人為東艷公司掛名股東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孟慶明東艷公司負責人,見一審卷一○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桃園地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中,自承:伊記得將被上訴人孟慶平登記為東艷公司股東,但他(孟慶平)實際上並沒出資等語;另孟慶芳於同署一○○年度他字第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孟慶明當初向伊姊弟七人說要有七個人開公司,伊等沒有任何參與,沒有投資,也沒過問公司經營,只是讓公司順利成立等語。可知史文得等六人均為人頭,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六人從未稱出資額由孟慶明代為墊款,被上訴人抗辯代為墊款(出資額)之事,純屬子虛烏有等情(原審卷四三頁背面)。並一再據以主張:史文得等六人實際未繳納股款,孟慶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一審卷九四頁、一七一頁,原審卷四四頁、六八頁背面),其提出詢問筆錄為證(一審卷一六頁、一九頁),經核與史文得等六人是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東艷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並將資本總額增加為一千五百萬元(即增資一千萬元)後,該公司之系爭帳戶於同日存入一千萬元,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領一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轉出予鍾淑專等人,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由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足增資股款查核報告書(一審卷七八頁),與東艷公司轉出與增資股款相當之款項(一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予鍾淑專等人(見同上卷一三三之二頁之「台北銀行存摺存款取憑條」)之時點相互以觀,似見該公司轉出款項予鍾淑專等人,係緊接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之後。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迭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他人短期借款取得存款證明,虛以表明已收足股款辦理登記,迨驗資完畢即悉數歸還所借款項,增資實為子虛等語(原審卷四六頁背面、四七頁、七一頁正面),是否不可採?東艷公司轉出與增資股款相當之款項予鍾淑專等人,究係何因?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關聯?是否僅係借款驗資,實際無增資款之繳足?凡此,與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判斷,亦至所關聯,而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速斷



,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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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