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016號
TPSV,103,台上,2016,201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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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黃錦治
      陳 清 風
      陳 玉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尚 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錦
      李 金 龍
      李 長 益
      李 萬 益
      李 金 樹
      李 萬 來
      陳  乖
      陳 瑞 隆
      陳 美 春
      陳潘桂花
      陳 玉 鳳
      陳 保 全
      陳 信 任
      陳 信 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碧 罔
      陳 玉 琴
      李 正 蘭
      李 俊 賢
      李 利 發
      李 央 堡
      李 萱 益
      李 佳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二七、三一、三二、三三、三八、六九地號及○○○○○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木(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所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央堡李萱益李佳敏之被繼承人陳秀;被上訴人陳乖陳碧罔陳瑞隆陳美春之被繼承人陳水定;被上訴人陳潘桂花陳玉鳳陳玉琴陳保全陳信任陳信合之被繼承人陳水鄉;及被上訴人陳錦、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李萬來均未拋棄繼承,而係基於親屬關係之信賴,將上開應繼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返代為管理,並超過經濟目的登記在陳水返名下。惟此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既因陳水返死亡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二七、三一、三二、三三、三八、六九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應繼分為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將渡船頭小段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為給付。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占用坐落於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亦應按該房屋所占用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付附表三、四所示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提出第三審不得審酌之新防禦方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萱益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之陳述,謂係自認,應受其拘束,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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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