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ꆼ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應台北市政府要求,始於系爭土地修築排水溝、闢建樓梯、舖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完工後,並將之交由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接管維護,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已難謂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或對其地上之工
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土地本為計畫道路,被上訴人雖於其上施作上揭工作物,供公眾通行,並不影響上訴人日後仍可經由申請有償撥用而獲得補償,且上訴人亦因附合已取得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並未受實質損害,其又未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物受有之利益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各項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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