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92號
TPSV,103,台上,1992,201409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勁 璋(原名黃欽榮
上 訴 人 黃 羚 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ꆼ敏
被 上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鏞
被 上訴 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春 正
被 上訴 人 潘 惠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武 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
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更ꆼ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一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三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均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非屬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再更ꆼ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支票及本票之存在,無其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