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85號
TPSV,103,台上,1985,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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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徐 ○
兼法定代理人 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皇佑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心臟內科求診,於同日下午等候感染科門診時發生呼吸困難、休克、意識昏迷,經送至急診急救後,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治療後意識獲得改善,仍未完全退燒清醒,疑似另有感染病源,安排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進行核子醫學全身掃描檢查,惟因病程演進加劇,於轉送途中之電梯內,徐○病床之生理監視儀器發出警示聲響,顯示發生心律不整、呼吸停止訊息,醫護人員持續不斷以甦醒袋供氧或進行急救,嗣經氣管切開術後使病情漸趨穩定,惟徐○已呈現類似植物人狀態,迄今仍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而徐○已無急性醫療照護必要,但上訴人家屬多次拒絕辦理出院,並積欠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劉○○為徐○之配偶,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二項、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醫療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徐○、劉芹喜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將上訴人徐○自七樓加護病房推至四樓核子醫學科,未攜帶氧氣,經緊急呼叫急救小組,始將氧氣鋼瓶推至急救床位為其緊急輸氧,同日十一時四分徐○已呈嘴唇發紺,隨即毫無意識如植物人般,院方醫師告知係因腦部嚴重缺氧致永久性腦部缺氧病變,可知係因護送過程未攜氧氣筒且未用呼吸器加強輸氧,亦未裝置血氧監測器監視血氧濃度,更無視家屬反應遲未將徐○推回加護病房所致,被上訴人顯有醫療疏失,其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



,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家屬與被上訴人醫院曾進行協商二次,被上訴人僅催收伙食費用,多次醫療費用通知單,只註記支付某期間之伙食費,期間又無催討剩餘醫療費用,可證被上訴人醫院已於相當時期內默認與上訴人徐○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詎被上訴人醫院嗣竟否認疏失、請求報酬,伊以上述賠償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費用請求權。縱被上訴人無醫療疏失及和解,惟依委任契約,受任人負有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被上訴人醫院未就治療失敗結果進行調查、報告以前,並未取得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依卷附護理紀錄記載,並衡酌徐○係住在加護病房之病患,床位護士知之甚詳,應無對其僅單用甦醒球而不連接氧氣筒之理,護士許○玲有關甦醒球有連接氧氣筒之證詞,應堪採信。復審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有關「運送往核子醫學科接受核醫炎症掃描檢查途中,其使用甦醒球一端是連接至氣管內管,而尾端則連接至氧氣筒,因此對於病人呼吸照顧尚可接受」之鑑定意見,可認被上訴人醫院以甦醒球及氧氣筒為徐○供氧並不違反醫療常規。再以當日十時五十分將徐○移床起至返回加護病房止,均以甦醒球持續供氧,依護理紀錄之記載,徐○心跳自每分鐘八十一次降到三十六至六十二次後,再度攀升至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次、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次、一百二十四次,可徵人工甦醒球供氧方式並無目的不達情形,難認被上訴人醫院有何疏失之處。上訴人抗辯: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由七樓加護病房移出前往四樓核子醫學科接受核醫炎症掃描檢查,所使用之甦醒球未接氧氣筒,供氧不足云云,不足採信。㈡參酌醫審會有關「臨床上病人若有缺氧狀態,則可能出現呼吸急促、嘴唇發紺及變黑等症狀。本案病人如於胸頸部以上之膚色呈現咖啡色,此時一般人應能察覺。然病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時,因頸部及軀幹有疑似藥物引起之毒性紅斑產生,曾會診皮膚科醫師處置,此類紅斑亦能引起皮膚呈現咖啡色變化」之意見,並審究徐○之女劉○霞及護士許○玲之證詞,尚難以病患膚色變化,即推測是缺氧所致。上訴人抗辯徐○移出加護病房前後短暫時刻,在病歷或護理紀錄無血氧濃度值之記載,與嗣後致生缺氧性腦病變有關云云,尚不足採。醫審會認:病人(即徐○)有可能因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瓣膜性心臟病,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心臟衰竭而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有腦炎、腦膜炎及呼吸衰竭,於馬偕醫院心臟加護病房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病人突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其原因有可能是因腦部、心臟、肺部急性病情變化或敗血性休克而導致。審酌徐○為十二年生



,九十四年入住加護病房時,已高齡八十二歲,既因患有相當嚴重的心臟病、腦炎、腦膜炎及呼吸衰竭,而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因病程突變,可能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既乏明確事證,其抗辯: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信函寄交被上訴人醫院院長,雖有提及醫療糾紛,惟此僅為病患徐○家屬單方面之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參以被上訴人醫院人力資源室主任周○霞之證述,上訴人雖有提出醫療疏失之質疑,但本案並沒有達成賠償協議等情,可認兩造並未就病患無庸給付醫療費用一事達成和解。而醫療單據附註所載:支付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伙食費、九月十一至九月三十之伙食費、只要繳三十天內繳伙食費十%一千一百七十、請繳伙食費三十%共三千七百四十四、二月一日開始更改自費了,所以伙食費要繳全額謝謝等情之文字。係被上訴人僅先部分請求伙食費,並就債權發生之期間為特定說明,惟並未就醫療費用為免除之意思表示,難認有免除其餘債務之表示。上揭醫療單據上之註記內容,不能作為雙方基於和解而為免除醫療費用之意,況該附註為被上訴人業務課事務員王○娟所為,不具代理或代表醫院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積欠其多年醫療費用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上訴人所為雙方已就醫療費用達成和解,其毋須給付之抗辯,並無依據。㈣醫療契約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可類推委任契約予以規範,醫療行為廣泛的包括診察、診斷、處方、調劑、護理、檢驗、藥品、住院等內容,具高度專業性,所謂明確報告處理事務顛末範圍,通常為病名、症狀、治療方針、預後、用藥等事項之告知,為眾所週知。至於檢驗之方法、病情之監視等瑣碎技術性過程,無須向病患逐一報告。何況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於護送徐○前往核子醫學科檢查途中,所擠壓之甦醒球未連接氧氣筒,且短暫時刻無血氧值之記載,亦與缺氧生理反應無涉。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住院後,經院方作一連串檢查處置,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休克、意識昏迷,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雖有改善,但未完全退燒清醒。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乃安排移床至核子醫學科作全身掃描檢查,在電梯中生理監視器發出警示聲響,經急救後昏迷指數為二分,而氣管切開術後病情雖漸趨穩定,惟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仍在住院接受照護治療。以上各情,有病歷及護理紀錄可考,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已將醫療經過之顛末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積欠之醫療費用。㈤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



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徐○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長期收住被上訴人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仰賴被上訴人醫院醫療行為以維持生命,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項費用自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劉○○為徐○之配偶,則被上訴人請求劉○○與徐○就醫療費用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系爭醫療費用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元(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醫療費)係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追加變更起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一月十日到院閱卷,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另外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即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費)係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追加起訴,法定遲延利息即自翌日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醫審會鑑定意見謂:「臨床上病人若有缺氧狀態,則可能出現呼吸急促、嘴唇發紺及變黑等症狀。本案病人如於胸頸部以上之膚色呈現咖啡色,若確為因缺氧之原因所引起,則其缺氧時間應有一段時間,此時一般人應能察覺。然病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時,因頸部及軀幹有疑似藥物引起之毒性紅斑產生,曾會診皮膚科醫師處置,此類紅斑亦能引起皮膚呈現咖啡色變化」(見第一審卷㈢四六頁)。其中關於「若確為因缺氧之原因所引起,則其缺氧時間應有一段時間」之敘述,係屬假設性推論,不足援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未予引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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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