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82號
TPSV,103,台上,1982,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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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亦為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明定。是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具有合法代理之權限,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縱該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而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仍非當然停止,且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不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其上訴本院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張仁龍律師後,由姜明甫變更為黃東榮,有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黃東榮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依上說明,本件尚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及未委任律師不合法之情事。合先說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積欠稅款及滯納金,業經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清償完畢,且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核與證人之證言及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及票款轉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之情相符,並有該支票及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可證。至該支票票款是否由訴外人姜孟璋提供,亦屬姜孟璋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要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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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