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72號
HLDM,89,易,672,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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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二四七一號
)及函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七五八、二九0六、二九0九、三0
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其因長期飲酒,腦部神經系統受酒 精長期影響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知覺、判斷能力顯比一般人減弱之情形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函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被冤枉的等語。經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簡秀春 、庚○○、己○○、壬○○、證人即被害人王斐雯之父王林春李、證人當場目擊 者鍾光雄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時地、失竊之原因相符。而被告偵查中 亦坦承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之犯行,惟另辯稱:附表編號三之酒瓶係撿 的,編號四、五之機車以為沒人要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 時,亦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竊取車號RIC-三九三號機車、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竊取車號HGR-六一九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竊得榕樹 盆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竊取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竊取車號 REY-二九五號機車一輛(筆錄誤繕為RET)之事實,惟稱因車號HCA- 八四八號機車很舊,以為沒人的等語。然證人即查獲被告竊盜HCA-八四八號 機車之警員戊○○證稱:當時被告跌倒在地,其認為被告不可能有機車,問被告 機車何來,被告說向朋友借的,其去問車主,車主說機車失竊,當時靠近被告時 ,被告都是酒味,但問被告,被告均能回答等語。證人即查獲被告竊盜KHS牌 腳踏車之警員乙○○亦證稱:當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就盤查被告,剛好失主也 出來找車,失主說有看過被告,被告也說有牽一台腳踏車,當時被告臉紅紅,問 話還能回答等語。復參諸卷附車號HCA-八四八號機車照片,該車車體完整, 並無嚴重毀損,而被告又係在華一中古汽車買賣商行之停車場內竊得,足見被告 應知悉該車為他人所有,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車輛。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審酌上開二查獲警員之證詞,並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就其竊盜 之時地、方法等,均能明確陳述,可見被告縱於酒後行竊,然其意識狀態仍舊清 晰,尚未達酒醉程度。此外,復有贓認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六張、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一張、警繪位置圖一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一、四之犯行起訴,惟因其餘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三、二七五八、二九0六、二九0九、三00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就被告精神狀態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認被告自國 中畢業即開始有飲酒或酗酒之習慣,約十年之後即開始出現被害妄想、被跟蹤妄 想及聽幻等精神病症狀,且上述症狀皆於飲酒後嚴重度加劇,容易產生混亂行為 ,故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年後二次至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後不定期門診追 蹤,被告腦部神經系統顯然受酒精長期之影響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綜觀丙○○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兩年期間,所涉三次竊盜案大都於飲酒後造成其判斷力及認 知功能下降而產生之司法案件,且常自認非偷竊,故其行為明顯受上述病情影響 ,屬精神耗弱範圍等情,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 ,足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尚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 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狀態,惟被告當時既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即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 之危害、多次遭警查獲均不知悔改,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至被告用以行竊 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之鑰匙,被告於警訊中稱係撿到的,且業已不見等語,顯非 被告所有,爰併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函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七四號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竊盜機車一輛及皮鞋一雙云云。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而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被告竊盜附表編號八 部分),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申請羈押獲准,後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羈押,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將被告責付於被告母親癸○○,而 停止羈押,此有押票、押票回證及責付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移送併辦之此部 分,係在被告停止羈押後,距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已相距三個月餘,期間並先後 遭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希望法官 給我一次機會,我沒有喝酒就不會這樣(指竊盜)」等語。足見被告業已因羈押 而中斷其連續竊盜之犯意,實難認被告停止羈押後,繼續竊盜之犯行,與本案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查獲時地 │
├──┼───┼─────┼──────┼──────┼─────────┼─────────────┤
│一 │丁○○│八十九年七│花蓮縣吉安鄉│腳踏車未上鎖│KHS牌腳踏車一台│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花│
│ │ │月十八日下│東海十街二十│,擅自將之騎│ │蓮縣吉安鄉○里○街九十號前│
│ │ │午六時三十│八號前騎樓下│走。 │ │,為警查獲。 │
│ │ │分許 │ │ │ │ │
├──┼───┼─────┼──────┼──────┼─────────┼─────────────┤
│二 │辛○○│八十九年七│花蓮縣吉安鄉│以撿到之鑰匙│HGR-六一九號機│ │
│ │ │月十九日下│仁里八街八十│(無據為己有│車一輛 │ │
│ │ │午四時許 │三號前 │之意)發動機│ │ │
│ │ │ │ │車引擎,竊得│ │ │
│ │ │ │ │該車離去。 │ │ │
├──┼───┼─────┼──────┼──────┼─────────┼─────────────┤
│三 │簡秀春│八十九年七│花蓮縣吉安鄉│徒手竊得。 │酒瓶一瓶。 │因丙○○竊得酒瓶後持酒瓶向│
│ │ │月二十日上│南昌村中山路│ │ │簡秀春兌換現金新台幣四元,│
│ │ │午十時四十│二段四九號簡│ │ │簡秀春交付後,發現酒瓶為其│
│ │ │分許 │秀春所經營之│ │ │所有,向丙○○追索,丙○○
│ │ │ │芳親超商 │ │ │持玩具手槍恐嚇(本院另案審│
│ │ │ │ │ │ │理),簡秀春遂報警而查獲。│
├──┼───┼─────┼──────┼──────┼─────────┼─────────────┤
│四 │黃景亮│八十九年八│花蓮縣吉安鄉│見機車鑰匙未│HCA-八四八號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五│




│ │所有,│月四日晚上│中央路三五六│取下,而竊取│車一輛 │十五分許,丙○○騎乘該部機│
│ │平日由│十一時許 │號之二「華一│該機車,得手│ │車,在花蓮市○○○路與國民│
│ │其兄黃│ │中古汽車買賣│後,即騎乘離│ │一街口,與車號不詳之自用小│
│ │景明使│ │商行」停車場│去 │ │客車發生車禍,警方到現場處│
│ │用 │ │內 │ │ │理,而查獲。 │
├──┼───┼─────┼──────┼──────┼─────────┼─────────────┤
│五 │王斐雯│八十九年九│花蓮縣吉安鄉│同右。 │RIC-三九三號機│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八時許│
│ │ │月二日中午│南昌村南昌路│ │車一輛。 │,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金嵐│
│ │ │十二時許 │一六六號前 │ │ │十一鄰老葉釣魚池,為警查獲│
│ │ │ │ │ │ │。 │
├──┼───┼─────┼──────┼──────┼─────────┼─────────────┤
│六 │己○○│八十九年九│花蓮市○○街│見大門未鎖,│榕樹盆景一個。 │為己○○發現,而報警當場查│
│ │ │月十五日上│一三三之十二│進入庭院竊取│ │獲丙○○手持竊得之榕樹一棵│
│ │ │午九時十分│號之庭院內(│ │ │,花盆則為丙○○不小心弄破│
│ │ │許 │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七 │壬○○│八十九年九│花蓮市○○路│見門未關,擅│行動電話一支。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市│
│ │ │月二十日下│三段七四二號│自進入竊盜。│ │建昌路二五二巷口為警查獲。│
│ │ │午一時許 │一樓內(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八 │朱運輝│八十九年九│花蓮線及安鄉│因機車鑰匙未│車號REY-二九五│丙○○將該車騎走後,隨即為│
│ │所有,│月二十九日│勝安村慈惠三│取下,丙○○│號機車一輛 │甲○○發現,立刻追出,於同│
│ │平日由│下午七時二│街與該街一二│見狀擅將該車│ │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花│
│ │甲○○│十五分許 │四巷口。 │竊取騎走。 │ │蓮縣吉安鄉○○○街勝安宮廣│
│ │使用 │ │ │ │ │場,將之攔下,並報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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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