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80號
TPSV,103,台上,1980,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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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楊貴媚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已更換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未繼續使用上訴人肖像於系爭產品之外觀,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產品僅有一種外觀形式,被上訴人更換其外包裝後,已立即將新電子圖檔提供予其通路商即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使用,以製作廣告目錄,並告知代言人期限屆至等情,業經證人鄭○景、王○文證述明確,並有家福公司函可稽。參之該廣告目錄係為便於消費



者按圖購物,以利銷售。被上訴人於更換產品外包裝後,立即變更符合產品外觀之新電子圖檔提供予通路商,為事理當然,此並寓有同時廢止舊圖檔之意思,難認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製作廣告目錄時,誤用舊圖檔,被上訴人並無核對其是否正確之義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因此所獲利益,依該舊圖檔誤用之期間,及上訴人拍攝平面廣告占契約內容及報酬之比例計算為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業據原審前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本息確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利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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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