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79號
TPSV,103,台上,1979,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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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 湘 麟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中
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宏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永 昌
訴訟代理人 蘇 義 洲律師
      黃 郁 婷律師
      陳 柏 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 天 行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纈 齡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變更為熊谷真樹,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本院以後;又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為胡湘麟,亦有交通部函文足憑,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因合併而使合併前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及被承當訴訟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險公司,而由該公司概括承受,明台產險公司並於第一審聲明承當訴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分別以百分之七十、十五、十、五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則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億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美金一億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因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在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惟鐵改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加上猛揮公司施工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致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且對工區先前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善,均有過失,迨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作工程之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二至三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地層下陷而使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鐵改局顯就該損害之發生,有設計及監督不週之過失,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之過失,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鐵公司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與重新安裝,支出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其費用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而伊等為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陸續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受讓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七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依序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三百六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



,並均自受催告之最遲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鐵改局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欠缺周延所致,且當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地下工作物所有權,其所受損害僅為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或受讓,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猛揮公司亦以:伊就系爭工程均依施工規範,按鐵改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均有鐵改局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場負責監督,伊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亦得援用受僱人員之時效利益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係鐵改局依交通部之指示代辦,委由參加人負責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施作。猛揮公司在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經三菱重工發現在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二至三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為兩造所不爭。而針對上述災損之發生原因,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鑑定結論,可知災損發生之遠因為設計因素: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近因則為施工管理因素: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 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且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先前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對於施作工法及施工管理顯然欠缺周延,而有過失,以致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該處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而發生滲水漏砂之狀況。又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本案就 Z字型連續壁鑿除之特殊工程,基於設計施工安全之考量,原有責於圖說、施工規範中特定其機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之對價,且於合約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為盡己之義務;惟鐵改局就此部分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立方米單價九百六十元)」發包,可認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則鐵改局於圖說、施工規範中雖未明列特定之機具與施工法,然其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價,自應就承商



以其單價採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為更高之注意與規範,鐵改局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生上開事故,應與猛揮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上開事故所在地之軌道及地下工作物,於該事故發生時已完成施作,並交付高鐵公司取得所有權,因該事故致高鐵公司受有電纜槽、軌道及其下方土地改良工作物之損害,及三菱重工之核心系統設施損壞。高鐵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已自行委由原承包商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該費用經大地公會鑑定結果,地質改良與土木設備修復費用為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含稅)、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費用為八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含稅),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而三菱重工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當時普遍採取之有效工法評估,其所需費用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六元。總計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二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已分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雖上述事故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發生,然經緊急搶修至同年七月十日始未再發生繼續滲漏現象,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損害底定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算;而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向猛揮公司、鐵改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猛揮公司依序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收受,鐵改局則依序於同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五日收受,已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至猛揮公司、參加人雖援用其等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主張時效抗辯,惟猛揮公司、鐵改局均為法人,其等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均為團體意思而無個人意思存在,應由該法人本身承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各該法人中之某特定人有無過失,為其內部關係,自無認定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主張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各自承保比例,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之金額,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猛揮公司、鐵改局均為法人,被上訴人原僅泛稱:猛揮公司對於施作、管理欠缺周延,且鐵改局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



宜對價,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嗣因猛揮公司、參加人主張援用其受僱人顏川翔魏坤雄(下稱顏川翔等二人)、彭俊杰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乃追加顏川翔等二人及彭俊杰、參加人為共同被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另依抗告程序處理),除主張顏川翔等二人與猛揮公司、彭俊杰與參加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復主張顏川翔等二人、彭俊杰與猛揮公司、鐵改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審卷ꆼ六四頁、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則被上訴人對於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所受上述損害,究係主張猛揮公司、鐵改局應負其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似有未明,此與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晰,逕以:統合法人構成員之共同意思,成為法人本身之團體意思,而猛揮公司、鐵改局均為法人,其等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均為團體意思,並無個人意思存在,應由該法人本身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原判決書第十四頁倒數一列至二列、第三二頁倒數三列至一列),即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其次,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倘係主張猛揮公司、鐵改局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猛揮公司抗辯:顏川翔等二人為伊受僱人,係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監造及現場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對於顏川翔等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抗辯等語(一審卷ꆼ二五三頁),及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迄未對鐵改局之實際承辦人員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鐵改局亦得援用該承辦人員之時效抗辯等語(同上卷ꆼ二七五頁),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徒以:「各該法人中之某特定人有無過失,為其內部關係,自無認定之必要,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援引其等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云云(原判決書第三三頁列至三列),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然法院於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述損失,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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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