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73號
TPSV,103,台上,1973,201409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 訴 人 王治武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 訴 人 宋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治武宋信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王治武宋信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王治武宋信德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參加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治武宋信德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如後聲明(一)、備位聲明部分,因屬雙方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參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及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備位部分雖僅由上訴人王治武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上訴之宋信德,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訴外人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邀對造上訴人宋信德與其妻即訴外人周孟融(下稱宋信德夫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米鶴公司得在新台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一億元之額度內貸借款項,米鶴公司自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美金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九點五一元。詎



宋信德於一○○年六月八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福山段五五之三四、五五之三五、五五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文府路四○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對造上訴人王治武,而成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惟宋信德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又宋信德明知其與王治武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王治武設定擔保金額為六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倘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之設立行為亦屬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另王治武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償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伊亦得代位宋信德王治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一)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二)以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三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不存在(下稱先位聲明(二))。(三)命王治武給付宋信德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復就先位聲明(二)部分,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三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設定行為之判決(逾先位聲明(二)金額確認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華南銀行勝訴,未據王治武宋信德聲明不服。備位聲明部分,華南銀行原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六千萬元之設定行為,於原審獲撤銷該所擔保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設定行為後,僅就敗訴金額中撤銷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設定行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王治武宋信德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繫屬本院此部分共為撤銷三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設定行為)。
上訴人王治武則以:宋信德夫妻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共同簽發面額各為六千萬元、三千萬元之本票向伊及訴外人熊壽昌(下稱王治武以次二人)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治武以次二人已陸續交付借款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予宋信德夫妻,並由宋信德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已依法除去系爭房地上之所有負擔,華南銀行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王治武迄未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米鶴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宋信德夫妻



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銀行簽立系爭授信契約,迄仍積欠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美金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九點五一元本息。宋信德於一○○年六月八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之信託登記,已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王國浩,系爭信託行為已因塗銷信託登記而不存在,華南銀行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次,王治武以次二人共同投資米鶴公司,王治武於一○○年三月以前陸續交付五千萬元投資款予熊壽昌,嗣周孟融透過熊壽昌王治武借款周轉,經王治武同意借貸,並經由熊壽昌轉交借款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予周孟融等情,業經熊壽昌及代書朱勃源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宋信德夫妻所共同簽發面額六千萬元本票、借據各一紙可稽,堪認該夫妻與王治武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諸熊壽昌證稱:伊交付之借款中,伊與王治武的資金約各占一半等語,及熊壽昌交付宋信德夫妻借款合計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元,足見王治武透過熊壽昌交付予宋信德夫妻之借款為三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經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年六月七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三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華南銀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均不存在,即非有據。又宋信德夫妻係共同向王治武借款,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夫妻應平均分擔該項債務,即應各負清償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責,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宋信德之借款部分有對價關係,係屬有償行為,華南銀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擔保金額之設定行為,不應准許。至於系爭抵押權與周孟融之借款部分,王治武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設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且宋信德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有害於華南銀行之債權,華南銀行依同上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金額同為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設定行為,則有理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固記載王治武得分配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惟王治武尚未取得該筆分配款,為華南銀行所不爭執,自未受有利益,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華南銀行代位請求王治武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華南銀行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部分之設定行為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華南銀行該部分所聲明;並就其餘部分(即上述聲明(三)及備位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另外擔保同金額債權之設定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華南銀行敗訴之判決,駁回華南銀行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華南銀行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部分: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惟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債務人(委託人)之共同擔保,尋繹上開信託法規定,並參照本院就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有關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所著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尤為灼然。本件宋信德(委託人)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受託人),而成立系爭信託行為,嗣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之信託登記,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且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王治武得分配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宋信德之債權人華南銀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華南銀行是否不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情詞就此部分為華南銀行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究竟宋信德於一○○年六月八日就系爭房地與王治武所成立之系爭信託行為,有無害於宋信德債權人之華南銀行?即與該銀行得否行使撤銷權攸關,自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二、關於上訴駁回(即華南銀行上開聲明(三)、先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分別為華南銀行聲明(三)及備位聲明撤銷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設定行為,與王治武宋信德先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設定行為部分,各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皆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王治武宋信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