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69號
TPSV,103,台上,1969,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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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葉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苯一百五十公噸,該公司並依其指示,將之運往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存放。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廠區之土地、建物及置於建物內之二十四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土地等),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點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主張法院於點交系爭土地等,有連同其所有六十公噸之異丙苯(下稱系爭異丙苯)一併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僅拍賣系爭土地等,不包括系爭異丙苯,且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僅點交系爭土地等,未點交系爭異丙苯。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等賣與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化學公司),買賣契約所列之標的物亦不包括系爭異丙苯。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異丙苯乙節,固據提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盤存表及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股東李慧君,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等僅對法院拍賣部分點交,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接等語。證人即信東公司處長許坤旺亦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係信東公司派人到上開廠房盤點,系爭異丙苯係存放於一○○區,由伊負責,當時手寫之盤存表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認可該盤存表,上訴人既未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不足以認定系爭異丙苯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之數量為六十公噸,上



訴人以盤存表之數量與上開員工電子郵件記載之三十八公噸比較,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異丙苯,即無可採。且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異丙苯屬揮發性物質,於常溫下每月即揮發一至二百公斤,高溫狀態下之揮發高於常溫,被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異丙苯,自不成立侵占。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則其遲至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等出售與南寶化學公司,其並未使用系爭異丙苯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並未記載其將系爭異丙苯一併出售並交付南寶化學公司使用,自不能以其將存放系爭異丙苯之設備出售該公司,即認其移轉系爭異丙苯,而受有不當利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異丙苯,如無實物,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許坤旺在系爭偵查案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係信東公司派人到上開廠房盤點,系爭異丙苯係存放於一○○區,由伊負責,當時手寫之盤存表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而依該盤存表記載,異丙苯之存量為六十公噸(見一審卷第二三頁);又被上訴人員工傳真之電子郵件則記載異丙苯存量為三十八公噸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雖二者所載異丙苯之存量並不相同,惟由該等記載似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異丙苯。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被訊及是否有將系爭異丙苯出售南寶化學公司時陳稱:「出賣的時候確實有把這些異丙苯一併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等連同系爭異丙苯,一併出賣與南寶化學公司,獲有不當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被上訴人未認可盤存表及未移轉系爭異丙苯,遽認未獲任何不當利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就該備位聲明部分,漏未裁判,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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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