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契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61號
TPSV,103,台上,1961,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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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間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之同一班次係指全部場站同一班次,並無以同一場站同一班次為限之意;且與同說明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規範之違約情狀有別,並無重複計罰違約金情事。參酌兩造契約內容係上訴人提供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之勞務,服務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自應嚴守契約約定、上開



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上訴人之違約次數等情狀,被上訴人依上述約定扣罰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元,核無過高,無須酌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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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