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57號
TPSV,103,台上,1957,201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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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 甡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張 靜律師 
      李紀穎律師
      詹順貴律師
      林曉晴律師
      蘇妍旭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民專上更ꆼ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Eric Coutinho變更為 Marnixvan Ginneken,Marnix van Ginneken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合約(CD-WO /MO Disc Agreement,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使用伊所授權之專利,於中華民國製造被授權產品,及於其他有專利權之國家,就此製造之產品為使用、出租、銷售或為其他之處分。並應依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日幣十元計算較高者給付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書予伊。詎上訴人僅交付一期權利金,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即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書。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共生產CD-R光碟片二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片,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權利金及書面報告,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二十三億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分別自



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Y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二條約定給付權利金數額之條款(下稱系爭權利金條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該條款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仍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依荷蘭法規定,系爭權利金條款為有效,其請求伊給付權利金,亦因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歸無效。縱認系爭權利金條款並非全部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一部無效之法理,系爭權利金條款僅在合理權利金範圍內有效。本件權利金以日幣十元計算,因CD-R光碟片價格急速滑落,導致權利金占出售價格之比例節節昇高,而有不當維持價格之情事,該日幣十元之計算標準即屬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後,權利金自應按銷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超出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如依約定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將造成伊重大之不利益,被上訴人顯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伊生產之產品,非全屬被授權者。再被上訴人請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有違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約定因履約所生之爭執,專屬荷蘭法院管轄,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一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須適用荷蘭法律,正如於荷蘭執行此合約一般」,依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系爭權利金條款是否有效,自應以荷蘭法為準據法。依荷蘭民法第三:四○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但該規定旨在保護多方法律行為中之一方當事人者,該行為僅得被宣告無效。」,尚非無取締規定之適用。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目的僅為制止該行為之繼續,並非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生取締、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固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後,存在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的事實,而違反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惟依荷蘭民法第三:一四條、第三: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權利金條款並非無效。且荷蘭海牙法院(下稱海牙法院)判決已認定系爭權利金條款並未違反歐盟條約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未背於荷蘭之公序良俗。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營業處所在我國,並未於荷蘭執行業務,不適用荷蘭民法第六:二三三條規定



。本件因適用荷蘭民法第三:一四、四○、四一、六:二三三、二四八條規定結果,並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修正前涉外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權利金條款無效,委不足採。系爭權利金條款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以荷蘭法為準。海牙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認定本件並不適用荷蘭民法第六:二五八條規定,系爭授權契約業已考慮CD-R光碟片市場價格滑落甚至快速滑落之情形,且CD-R光碟片價格跌落情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或荷蘭民法第六:二五八條規定,應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調降權利金,即屬無據。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標的固包括被上訴人、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所享有之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惟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並非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無從本於系爭授權契約對上訴人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上訴人並未證明給付予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各七十萬美元,係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專利所為之給付,不得依荷蘭民法第六:三二條、第六:三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效力。海牙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命(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判決後十四日內履行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五條之義務,提出至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書面報告,每遲延一日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日二千二百歐元之罰款,且上訴人應依上揭書面報告給付被上訴人以日幣十元計算之權利金,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七條約定給付至其確實給付之日止之利息。惟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五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經稽核人員簽證,內載如附表二之書面報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並未交付權利金報告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委託荷蘭律師提交之權利金報告書,不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四.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權利金報告必須載有國家、銷售者、所使用之商標、銷售之數量及淨銷售價格等資訊,以供被上訴人核對,並非單純僅作為權利金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權利金報告書,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洵非無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日幣七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日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此款項係為給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九年第一季權利金(以每片日幣十元計算),及自各權利金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加計上訴人給付予外國人時應按給付額代扣所得稅額百分



之二十後,金額合計日幣八千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僅就自八十六年第三季起至第八十八年第四季止之權利金及利息部分,發生清償效力,至第八十九年第一季部分則不包括,自未完全依海牙法院判決為履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二條、第四.○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日幣十元計算較高者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並於每一季結束後三十日內,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第三季即未依約交付報告書,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時止,系爭權利金條款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第三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之權利金,並以較高之日幣十元為計算標準,自屬有據。依上訴人製作發行之年報及財務報告,參酌葉惠心會計師之複核報告,估算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至八十八年第四季止,應依系爭權利金條款給付權利金之光碟片產量,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片)」欄所示。上訴人於行政爭訟事件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於光碟片技術市場上共同制定標準規格,在技術上無其他替代性專利可供選擇,僅有依被上訴人授權之專利始能生產出市場上之CD-R光碟片。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CD-R的光碟片我們並沒有其他技術規格可選擇」。此外,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年報記載,併上訴人之官方網站明確記載其生產之「可錄式空白光碟CD-R」產品規格符合橘皮書規格各等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如附表三之CD-R光碟片,均與契約所定規格相容,屬於使用授權專利之產品,堪以採信。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至八十八年第四季止銷售之CD-R光碟片均符合系爭授權契約所稱之被授權產品,其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權利金條款,應以較高計算標準日幣十元計算,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權利金。扣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如附表一B欄所示權利金之本金及利息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權利金。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被上訴人得請求若干之利息,該項利息之約定有否違背公序良俗,應以荷蘭法為準。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七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該約定與所欲達到鼓勵準時付款之目的,尚非不相當,且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五條賦予每季六十日之寬限期間,上訴人為專業之契約當事人,海牙法院亦認該約定並未超越合理限度或不公平,並無依荷蘭民法第六:九四條、第六:二四八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利息必要。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難認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修正前涉外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



良俗有所違背而言。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規定該超過部分為無效,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不能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僅給付八十六年第三季之權利金及報告書,自同年第四季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依荷蘭民法之規定,系爭權利金條款並非無效,亦無違反荷蘭所應適用之競爭法及我國之公序良俗。上訴人提交之權利金報告書不符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之權利金亦未完全清償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至八十八年第四季止之權利金本息,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權利金條款仍屬有效,無違荷蘭民法之強制規定或違反該國之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法原因所生之給付為請求」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不履行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委不足採。系爭授權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應適用荷蘭法,並無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權利金,及自各權利金給付之日起至權利金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權利金之本息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Y欄所示起算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二條、第四.○七條約定亦無即刻適用法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授權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日幣二十三億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分別自附表一Y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洵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二十三億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分別自附表一Y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我國法院對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二條雖約定:「因本合



約之解釋或履約所產生之爭議,或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執,應由荷蘭海牙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終局決定(All disputes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nterpretationor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by the competent courts of The Hague, The Netherlands.),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排他性之管轄規定,尚無足採。次按修正前涉外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此係準據法適用之例外條款,就此例外條款,自以從嚴解釋為宜,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規定該超過部分,為無效。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七條遲延利息之約定,目的在督促上訴人如期付款,自難單以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給付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部分,違背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遽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審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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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