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國雄
王劉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嘉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參加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體育會(已辦理解散清算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准解散在案)共同主辦之「二○○七年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下稱系爭文化祭)中高雄縣大樹鄉(蘋果日報)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活動;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王嘉瑜騎乘自行車途經靠近系爭比賽終點前一公里處之台二○線建山二橋下坡路段時,擦撞橋上之分隔島護欄而翻落橋下,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體育會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未於該路段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復未派員於系爭比賽前為參賽者說明路況或於現場警示參賽選手,王嘉瑜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高雄縣體育會就系爭比賽之規劃,均疏未注意上情,致王嘉瑜受傷死亡,應由高雄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高雄縣體育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苟高雄市政府並非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高雄縣體育會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高雄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等係王嘉瑜之父母,均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王國雄並為王嘉瑜支出殯葬費六十九萬零五百元,且王嘉瑜對伊等負法定扶養義務,王國雄、王劉秀娥依序受有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一百四十萬零七百六十元之扶養費損害。另王嘉瑜報名系爭比賽、繳納報名費後,王嘉瑜與被上訴人等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等應為王嘉瑜投保意外險。惟被上訴人等於比賽前未替王嘉瑜投保二百
萬元之意外險,應同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伊等繼承王嘉瑜之上開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伊等各一百萬元之損害。就高雄市政府部分,本於國家賠償及債務不履行、繼承等法律關係,就高雄縣體育會部分,則本於侵權行為、國家賠償、債務不履行、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王國雄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王劉秀娥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如被上訴人之任一人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暨共同給付王國雄、王劉秀娥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抗辯:伊就系爭比賽僅給予主辦單位經費補助,並非主辦機關,亦未參與系爭比賽之規劃與執行,並無行使公權力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事。系爭比賽之路線為既成道路,伊就系爭比賽之路段並無設計不良責任。縱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王嘉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並未向王嘉瑜收取任何報名費,亦未受委任代為投保,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高雄縣體育會則以:伊係協辦單位,僅代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稱系爭車委會)函轉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既無侵權行為,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不負賠償責任。復未向王嘉瑜收取報名費,並無義務為其投保個人意外險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王國雄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王劉秀娥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本息;暨共同給付王國雄、王劉秀娥各一百萬元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王嘉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參加系爭比賽,於行經靠近比賽終點前一公里處之台二○線建山二橋下坡路段時,自該橋面分隔島內寬約八十五公分、深約十三米之空隙摔落橋下,因頭椎斷裂,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體育會於系爭比賽前並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保險,僅系爭車委會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委會並無獨立財產,非社團法人,亦未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系爭車委會為高雄縣體育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參以高雄縣體育會組織章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及卷附之系爭文化祭大會手冊、大會組織之記載,暨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公告、高雄縣體育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對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覆函,足見系爭車委會係高雄縣體育會之內部機構或單位,如有對外發文之必要,逕由高雄縣體育會為之,系爭車委會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由高雄縣體育會承受。依卷附系爭比賽之大會手冊
,及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最新活動公告之記載,主辦單位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大樹區公所、燕巢區公所、鳥松區公所、六龜區公所及桃源區公所,承辦單位則係高雄縣體育會。系爭比賽為系爭文化祭中活動之一,王嘉瑜雖未完成系爭比賽,仍由原高雄縣長頒給獎狀一紙,堪認高雄市政府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高雄縣體育會則係高雄市政府主辦下之事務承辦單位。系爭文化祭之主辦單位為高雄市政府,其大會組織所列會長為前高雄縣長楊秋興;系爭文化祭舉辦活動之場所,隸屬於高雄市政府所轄區域,該活動在標榜高雄市之觀光及文化產業,並藉由單車活動的舉辦,給予國內外促銷及產業振興,足認高雄市政府舉辦系爭文化祭及系爭比賽,乃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行政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俾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高雄市政府主辦及監督下,依其執掌之公務而執行職務;另高雄縣體育會或系爭車委會之成員,亦受高雄市政府指揮命令辦理系爭比賽之相關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性質上屬於「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並非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系爭建山二橋之路段,係屬下坡右轉彎之路段,依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規定,如專供腳踏車(自行車)使用時,其自腳踏車之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一百四十公分。系爭事故之路段既供自行車競速比賽,且距終點站前約一公里,參賽選手於高速競爭情形下,該路段縱未達百分之七之坡度,對於參賽選手亦構成極大潛在威脅,故於提供作為自行車比賽時,應比照上開規範設計概要,自腳踏車之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一百四十公分,此一規範明確,相關公務員並無裁量之空間。系爭建山二橋上之欄杆高度,自腳踏車行駛面至欄杆頂部之高度僅八十二公分,該橋面之欄杆高度,於高雄市政府舉辦系爭比賽時,不符合上開規範設計概要之規定。系爭事故路段屬於下坡右轉彎之路段,參賽選手於通過系爭地點時,因高速加上轉彎因素,即有擦撞橋上欄杆、穿越系爭空隙、摔落橋下,致危及其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存在,此一危險事實,應為主辦系爭比賽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或協助辦理之高雄縣體育會所能預知。倘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或高雄縣體育會人員事先採取預防措施,應可避免或降低參賽選手權益遭受損害之結果發生。高雄市政府並未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警示,所屬公務員或高雄縣體育會之人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王嘉瑜因參加系爭比賽,於行經系爭台二○線建山二橋下坡路段時,自橋面分隔島之空隙摔落橋下,因頭椎斷裂,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見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與王嘉瑜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高
雄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高雄縣體育會係高雄市政府之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高雄縣體育會所應為或應為而不作為,均係高雄市政府之行為或不行為,上訴人主張高雄縣體育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系爭事故路段之路寬為三點九公尺,該空隙位於左側,空隙上掛有靠右行駛之標誌。系爭比賽雖係自行車競速比賽,然參賽者於比賽中仍應注意己身安全及車前狀況。系爭事故路段固屬下坡右轉彎之路段,惟參賽選手騎乘自行車途經系爭事故路段前時,即可看見建山二橋中間有欄杆形成之分隔島,且橋面廣闊,並無樹木遮蔽。衡情,王嘉瑜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倘注意車前狀況,縱處於競速當中,仍可適時避免撞擊或降低擦撞橋上欄杆分隔島之力道,即得避免穿越該空隙、摔落橋下致死之結果,足見王嘉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公路使用權,致公路主管機關無從審核該路段是否適宜舉辦自行車競速比賽,或提醒高雄市政府於舉辦系爭比賽,應否於系爭地點加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等作為;高雄市政府復未主動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警示,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王嘉瑜參加系爭自行車競速比賽,尤難苛求王嘉瑜於最後衝刺路段須放慢速度,以注意車前狀況,故王嘉瑜之疏失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狀,認王嘉瑜與高雄市政府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以百分之三十、七十為適當。王國雄、王劉秀娥係王嘉瑜之父母,王國雄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經依王嘉瑜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減輕高雄市政府之賠償額後,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王劉秀娥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經依王嘉瑜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減輕高雄市政府之賠償額後,金額合計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王國雄、王劉秀娥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在此範圍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係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高雄市政府縱於大會手冊列載「(含保險)」乙詞,亦係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一部分,此與高雄市政府及參賽選手間另外簽訂私法上契約者不同。卷附系爭比賽大會手冊第十二點報名辦法所謂「含保險」乙詞,僅指參賽選手繳納之報名費內,含有主辦單位為比賽而投保之意,尚難遽認主辦單位須為選手個別投保其個人意外險。高雄市政府主辦系爭比賽,已由高雄縣體育會以系爭車委會為被保險人,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堪認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比賽已依上開報名辦法,向保險公司投保,並無另外負擔為參賽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之契約責任。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比賽前,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險,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委不足採。高雄縣體育會係高雄市政府之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上訴人主張高雄縣體育會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公路供作自行車競速比賽之場地時,不論係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主辦單位莫不臨時管制公路,禁止非參賽人員使用該道路,參賽選手於管制之道路上競速,自與一般用路人使用通常道路之情形不同。系爭事故地點位在比賽終點前一公里處之台二○線建山二橋之路段,屬於下坡且右轉彎之路段。被害人王嘉瑜參加系爭比賽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前時,因競速加上道路屬於下坡右轉彎之地形,得否看見系爭建山二橋中間以欄杆形成之分隔島?有無充分時間研判採取避免擦撞分隔島之方法?關涉王嘉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之比例,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審僅以王嘉瑜於最後衝刺路段未放慢速度,注意車前狀況,遽認應負百分三十之過失責任,自有再為審酌之必要。其次,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鳳市○○○○○○○○○○○○○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補助時,檢送高雄縣體育會辦理系爭文化祭活動之企畫案中,關於系爭比賽之報名辦法明定:「單站報名費三百元(含保險、富士紀念衫乙件、肌樂噴劑64ml一瓶、飲料一瓶、FSA 水壼一個),以上贈品每人限額一份。」,報名表格並詳列報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欄位,要求報名人填載,所編製之經費預算表復列載:「保險費:二千人,金額五萬元,參加人員每人投保一百萬元」(參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五至二五五頁)。準此,高雄市政府主辦、高雄縣體育會承辦系爭比賽時,是否仍無代報名之參賽選手投保其個人意外險之意思或義務?尤待釐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王嘉瑜繳納之報名費後,即已承諾代為投保個人意外險,因被上訴人未此之為,致王嘉瑜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完全不可採,非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就上開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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