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卻還不知悔改,竟然在受僱於大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椿公司)擔任業 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從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用向如附表所示的各商家客戶 收取貨款時,以變異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將總計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的貨款, 都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椿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並且經告訴人大椿公司之代理人田 維美、陳大善、甲○○等人指訴明確,並有附在卷內的員工資料卡及送貨單影本 可以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的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 是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在八十年間因為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在八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應加重其刑度。再者,被告是因為家計負擔沈重,需一人扶養繼父楊新興、母 親劉寶珍、弟弟楊哲瑋、楊哲岷以及妹妹楊哲婷(分別為八歲、七歲及四歲)以 及小孩魏誌宏(五歲),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才會一時失慮犯下 此罪,被告事後已經相當後悔,告訴人也具體表明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 能夠繼續工作維持家計,顯見被告的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即使以 所犯業務侵占最低度之刑,再加上累犯加重刑度的結果,仍嫌過重,本件犯罪情 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本院 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都坦白承認犯 行,態度良好並且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 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任職於大椿公司業務員期間,尚侵占多客福一千四 百四十元及夏威夷四百五十元,可是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取這二家店的貨款,經當 庭與告訴人對帳的結果,告訴人也提不出送貨單或其他證據證實被告有侵占這二 筆款項的事實,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就侵占這二筆款項的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和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再另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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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 戶 名 稱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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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中 心 點 │ 七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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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小 家 福 │ 三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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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綠 湘 雲 │ 一萬零五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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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燜 燒 雞 │ 二千七百五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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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隨便PUB │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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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五 條 魚 │ 二千七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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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金 福 星 │ 四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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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酒 鄉 │ 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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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依戀PUB │ 四千零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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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東 方 林 │ 一千五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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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蚵 莊 │ 八千零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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