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七○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二千五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之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周永暉接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標得對造上訴人鐵路局烏日站新站(站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三百八十個日曆天。伊雖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開工,惟承攬相關月台及其基礎工程部分(即站場工程)之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群公司)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完成月台工程,交付予伊接續施作時,已逾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且因站房工程二樓以上之鋼構工程協力廠商無力承作而延誤。另可獨立作業之地下停車場工程,則因消防法規變更,管線工程有待辦理消防設備之變更設計,加上鐵路局未給付完整圖說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得不暫停施作。詎鐵路局對伊申請展延工期拒不同意,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且鐵路局就伊已完成部分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含保留款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7.1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求為命鐵路局給付七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鐵路局則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伊已同意展延工期一百零四日即完工期限延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階段(包括東西正線月台版施築工程「下稱月台版施築工程」,與鋼構及主體工程二大項),縱依對造上訴人唯翔公司之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七日,系爭工程亦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然唯翔公司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施工進度僅達39.16%,進度嚴重落後60.84%,前經伊召集會議研商趕工方案,唯翔公司均未出席,嗣經伊限期函催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仍置之不理。伊乃依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發函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唯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自得依約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八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賠償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工作之鑑定費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計價之鋼骨材料款及相關稅費七百零九萬八千二百零三元,爰與唯翔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況唯翔公司於原審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鐵路局給付五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唯翔公司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命鐵路局給付二千零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係以:鐵路局於第一審法院雖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金額高達七千五百萬餘元,且唯翔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亦自承其請求各項金額係暫行估算,如不許鐵路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准許之。查訴外人翔茂電業有限公司(負責機電部分)及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空調部分)等以唯翔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八億三千五百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總工期三百八十日曆天,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開工,預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完工,於第一階段完成後始進行第二階段,鐵路局曾同意唯翔公司第一階段展延工期一百零四日。依原規劃預定進度表,唯翔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第二階段月台版施築工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完成月台頂版之施築並進行鋼構作業。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始進行月台版施築工程,同年六月十二日完成並進行鋼構作業。且就第二階段申請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七日,經監造單位建議核給工期一百二十八日;鐵路局因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除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發函催告其趕工外,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召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唯翔公司均未出席,鐵路局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函催唯翔公司於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
方案,未獲置理。鐵路局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發函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時,唯翔公司所完成之進度為39.16%,該工程進度遲延既達60% 以上,總工程款又高達八億餘元之鉅,其情節自難謂非重大,唯翔公司復未改善,則鐵路局依系爭契約第17.1 條第5、11款(目)規定終止契約,自無不合。唯翔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原規劃進度不當、凱群公司負責之站場工程遲延、未給付完整圖說、因施工方式變更、預力套管遭人為破壞及天候等事由而延宕,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6條約定暨唯翔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按凱群公司承包之站場工程土木標部分施作進度所提出配合土木標進度修正之施工進度網圖,再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所記載訴外人梁純識係凱群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足見唯翔公司在投標時即確知凱群公司之施作狀況,充分知悉系爭工程與他標工程同時施作之特性,且證人梁有忠即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主管亦證稱:終止與凱群公司並沒有關係,因為凱群公司負責的是下部結構,上部鋼構工程可以併行作業不受影響等語明確無訛。又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係為配合高鐵通車時程採用高度重疊施工之工法壓縮工期,該契約終止後,因另有工程介面問題,且以其他方式解決高鐵通車時程,而有不同施工規劃及工期,故嗣後發包於他人承作未完成工程之工期即用正常分段施工去評估為四百二十天,自不得以後續工程工期為四百二十天而謂原規劃不當。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以系爭契約合理工期應為一千七百二十一日曆天,原定工期係設計、發包單位未於發包前進行「工期可行性分析」之不當設定所致,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載明:政府採購法令並無訂定工期時需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資料,始得據以訂定工期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為配合隔年高鐵通車之時程壓力,而特採高度併行作業及重疊施工之工法,況唯翔公司所出具上揭配合土木標進度修正之施工進度網圖,亦認系爭工程可於三百八十天日曆天工期完竣,足證原定工期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唯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凱群公司施作遲延及因原規劃工期進度不當所致云云,即難憑取。並說明其餘非可歸責於其事由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唯翔公司之事由,經鐵路局合法終止,自難認唯翔公司就該工程尚有何預期利益可言,其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鐵路局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二千七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要屬無據。唯翔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結算總價為三億四千零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元,鐵路局截至第二十一期計價時所付工程款為二億九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尚有工程款四千五百四十二
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含保留款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唯翔公司自得請求鐵路局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鐵路局辯謂依系爭契約第2.8 條約定得暫停給付工程款及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均不足取。唯翔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一審起訴時雖僅請求工程款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及保留款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然起訴狀已表明因系爭工程尚未結算,請求各項金額係暫行估算等語,其顯無一部請求之意,參酌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立約商請款須待依約辦理估驗付價及鐵路局核符簽認之程序,尚難謂唯翔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得逕自精確計算出工程款、保留款,則其待鐵路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本件結算證明書,始於是日在原審擴張請求之工程款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自難認已罹於時效。次查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唯翔公司未履約之金額為五億四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而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三百八十天,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開工,計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終止契約止,扣除展延工期一百零四日,計逾期一百五十九日,惟監造單位建議展延工期一百二十八天,既屬有據,則唯翔公司逾期日數應為三十一日。鐵路局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於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範圍內,即為可採,逾此數額,則不足採。又鐵路局於契約終止後,迭次函請唯翔公司配合辦理系爭工程之清點及結算工作均無結果,鐵路局乃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鑑定工作,因而支付鑑定費一百三十五萬元,鐵路局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6點第4 款規定,請求唯翔公司給付此項費用,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應為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進加工廠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約定,鐵路局即於進料時估驗計價40% 予唯翔公司,而系爭契約終止後,經清點結果該已計價之鋼骨材料有四百四十六點八九噸,唯翔公司迄未交付予鐵路局,以每噸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商利潤、品管費、營業稅等相關稅費合計為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則鐵路局主張唯翔公司所受領該款項因契約終止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此債權抵銷工程款,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抵銷,則難採取。綜上,鐵路局本應給付工程款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含保留款),扣除其據以抵銷之逾期違約金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清點鑑定費一百三十五萬元、鋼骨材料款等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後,尚應給付唯翔公司工程款(含保留款)二千零三十九萬六
千四百五十四元。從而,唯翔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鐵路局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唯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之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
惟查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見一審卷第五七頁)。依其文義似指另行發包所應付工程款與原契約終止後未完成部分應付工程款相較有所增加支出而言。又上揭「處理要點」第16點第4 款僅規定廠商不會同辦理結算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似難謂廠商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有會同辦理清點之義務。倘契約未約定定作人終止或解除時,立約商有配合清點未完成部分工作之義務,可否以唯翔公司未配合清點未完成部分工作,請求其負擔清點費用,亦滋疑義。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謂鐵路局得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款及「處理要點」第16點第4款規定,請求唯翔公司給付清點鑑定費一百三十五萬元,並進而准其抵銷,自有可議。次按承攬人已受領之工程材料預付款,於承攬契約終止後若該工程材料尚未依約施作亦未交付定作人,定作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惟唯翔公司究竟已受領鋼骨材料預付款若干?原審並未認定及說明其依據,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清點鑑定工作鑑定報告記載工廠部分數量四百六十六點八九噸,僅係由鋼骨工程合約數量減除已組立部分及未組立部分計算所得(不含月台鋼構);甚至鑑定數量包括未計價之十三點○八八噸在內(見原審ꆼ第二四七頁)。則已預付款之鋼骨材料在契約終止後究有若干未交付鐵路局?有無已依約施作之鋼骨材料而未計價者?均非無疑。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工廠部分重量四百四十六點八九噸(實為四百六十六點八九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嫌未洽。本件鐵路局抵銷之主動債權範圍既尚待進一步審認,且被動債權究為工程款或保留款亦未臻明確,則原判決關於唯翔公司請求工程款(含保留款)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而應全部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唯翔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唯翔公司請求給付二千七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原判決以上開理由,為唯翔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雖因鐵路局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鐵路局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並非不得否認原告之主
張。唯翔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因鐵路局終止不合法,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既經鐵路局否認,原審以唯翔公司就其所主張遲延工作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未能證明,乃為其敗訴之判決,與鐵路局在第二審程序中有無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涉。唯翔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唯翔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鐵路局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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