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春美)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於美商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向客 戶收取保險費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 括犯意,從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連續將向保戶蕭愛珠(含保戶田 基鴻、田瑞華部分)收取的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中的十七萬八 千五百四十四元部分侵占入己,僅繳回公司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向保戶王連生收取的保險費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保戶古明倫收取的保險費二萬三千五百 零二元,也全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保戶保險費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後 來因上述保戶收到乙○○○公司寄發的停效通知書而洽詢該公司後,始發現保戶 所繳款項已遭甲○○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業務的犯行,辯稱:她並沒有去收這些保險費 ,沒有業務侵占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起受雇於乙○○○公司,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 取保險費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的事實,有乙○○○公司業務員基本 資料、業務主管合約書、業務人員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上述業務侵占 犯行,已經被告在偵查中坦白承認所侵占的款項無訛(詳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一八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有被告簽認的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詳參上述 偵緝卷宗第八十一頁),復據告訴代理人林子文及丙○○指訴歷歷,且與證人即 保戶蕭愛珠、田基鴻及王連生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要保書 、聲明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切結書、保費逾期通知書、保費入帳內 容查詢單等多份資料附卷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在本院所做的辯解,都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的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 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至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