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15號
TPSV,103,台上,1915,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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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銘
被 上訴 人 黃鴻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共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加蓋,致地基無法承受,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夜間發生沈陷傾斜,導致鄰近之同區漢生西路八十九巷四弄十一號房屋(下稱十一號房屋)受損,造成公共危險(下稱系爭事故),經伊搶修,支出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搶救費用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三元、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拆除費用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委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一百六十萬三千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六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租用H型鋼、千斤頂作為上開房屋之臨時支撐,至終止該租約之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暨上開H型鋼之拆除費用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終止上開租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㈢於上開租約終止之日連帶給付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因購買臨時安全支撐設備,其費用為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等情,變更上開㈡、㈢部分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



板橋區公所)委由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於其中P3工作井開挖時,因鋼板樁設計失當,使系爭房屋及十一號房屋之地基掏空所致,與系爭房屋加蓋無關,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九十六年間申領地上五層建物之建築執照,於九十八年六月完工,並於同年八月領取使用執照,嗣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系爭房屋增建第六層,在南、北側增建一至六層,並將西側二至六層外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竣工。板橋區公所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在距系爭房屋南側約○.九公尺處,委由正翔公司施作系爭排水工程之P3工作井。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夜間發生沈陷傾斜,鄰近之十一號房屋亦受損,經上訴人搶修穩固後,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及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再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彙整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後,由上開四公會共同出具「總結事故原因及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理」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足稽。次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該事故原因之鑑定報告(下稱大地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房屋開挖深度一.五公尺,基礎坐落組成材料不均質且孔隙較大的回填層,系爭房屋荷重會造成回填層壓縮而產生可觀沈陷,又系爭房屋西側回填層下方有軟弱黏土,系爭房屋重量激發軟弱黏土層超額孔隙水壓導致壓密沈陷,再因西側軟弱黏土層普遍較西北側、東南側深厚,於相同載重作用下,引致較大的壓密沈陷,進而造成差異沈陷。系爭房屋違規增建,荷重持續增加及作用於軟弱黏土層,而黏土層中超額孔隙水壓隨時間慢慢消散,導致壓密沈陷慢慢持續增加,系爭房屋基礎因而往西側傾斜。系爭房屋違規擴挖基礎,致西北側基礎與系爭房屋西南側柱位下地樑連結,系爭房屋沈陷時,拉扯房屋基礎,造成十一號房屋沈陷傾斜。惟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審查彙整大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所出具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事故原因彙整與後續處置之建議報告書」,對於上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提出如下質疑:㈠系爭房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增建,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要在一至二個月壓密,且能產生1/50之偏斜(差異沉陷),依學理研判不太可能產生,故壓密問題應不是災變主要原因。㈡依正翔公司施工日誌記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始打鋼板樁,同年月二十四日敲除深四.六五公尺之障礙物,監造單位指示先



行回填,避免產生損鄰,同年月二十五日回填並拔除鋼鈑樁,此動作因回填難確實,嚴重者將造成孔洞及震動,不得不思考其造成系爭房屋下陷之影響。㈢P3工作井施工前,無系爭房屋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垂直測量資料),且無完備施工觀測資料,依台北市鑑定手冊規定,若施工期間產生之損害,除非舉證非施工因素,否則很難排除工作井對鄰近建築物造成影響。又鋼鈑樁於施打時之振動、拔樁時對建築物所產生的破壞,及對周邊土壤之壓密及擾動,並導致超額孔隙水壓改變及隨時間消散等,應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㈣依工程慣例,基礎承載安全係數為 2.5~3,因此系爭房屋增建一層,在靜力情況下,不太可能造成如此重大之傾斜。㈤應挖除一一號房屋之部分基礎,以確認是否為偏心基礎,及是否曾經受到系爭房屋基礎施作之破壞。又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余烈在原審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六號陳妙如等人(即十一號房屋所有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側向位移、地表沉陷,與開挖深度有直接關係,P3工作井以鋼板樁作為擋土措施,打入深度十五公尺,開挖深度十一.七公尺,鋼板樁比較薄,將實際土壤數據輸入電腦程式分析結果,得出其變形量是十一.五、十九.二公分,變形量等於地表沉陷量,平均值十五.三五公分,因而掏空地層,造成系爭房屋及十一號房屋傾斜,至於系爭房屋基礎開挖深度僅一.五公尺,其側向位移、地表沉陷輕微,亦不致因該基礎坐落軟弱土層,導致壓密而傾斜達1/39;系爭房屋及十一號房屋之基礎間無鋼筋連結,系爭房屋之基礎下陷,不會拉扯十一號房屋之基礎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擴挖系爭房屋基礎及增建,不足使系爭房屋大幅傾斜,並拉扯十一號房屋之基礎,致十一號房屋沈陷傾斜,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擴挖基礎及增建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林博峰在另案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屋及十一號房屋之基礎中間有木板分隔,照片所示水管及四周包覆的混凝土是屬於十一號房屋部分等語。余烈於該訴訟中亦證稱:系爭房屋及十一號房屋之基礎間無鋼筋連結,系爭房屋之基礎下陷,不會拉扯十一號房屋之基礎等語。大地技師公會之技師趙國祥在該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屋與十一號房屋之基礎中間有夾板區隔,兩者鋼筋可能沒有連結,因系爭房屋擴建與合法的基礎是同時施作,所以認為屬於基礎混凝土的一部分等語,並未確認十一號房屋柱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有被系爭房屋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之事實存在。大地技師公會認十一號房屋地樑受系爭房屋基礎混凝土入侵包覆之影響,致使兩屋基礎交界處幾乎同步沈陷之鑑定意見,洵非可採。大地技師公會未提出土木技師公會所質疑系爭房屋基礎因下方黏土層壓密沉陷,致產生1/50之偏斜(差異沉陷)之學理依據,僅以壓密完成時間視



其壓密性質參數而定一語略過,不足以釋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擴挖基礎及增建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違規增建,增建部分包括六樓整層及南、北側自基礎(含)以上連結主結構整體增建至六樓與西側二樓至六樓外推部分。違規增建除導致結構物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可能因建築物荷重之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由違規增建範圍與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傾斜測量結果及其建築物沉陷點量測成果,即可反應其相關性。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建築位置原為素地,基礎開挖深度為一點五公尺,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並於基礎水箱內回填夯實土,基礎下方尚存在三點六至三點七公尺厚之回填層。結構坐落此素地,增加之淨荷重會造成基礎下方疏鬆回填層可觀之沉陷量及不均勻沉陷。……由現場地表裂縫調查結果顯示,地表裂縫形成之位置,均圍繞發生在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周邊,從四周裂縫錯動型態顯示,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基礎有整體下陷之跡象。由於基礎違規增建導致十一號標的物西南側柱位下方地樑與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西北側一樓板下方基礎連結,當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基礎產生沉陷時,初期因十一號標的物結構勁度之牽制,而以非結構性裂縫釋放能量。俟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下陷量增加,致十一號標的物結構勁度無法承受時,由於鑑定標的物基礎連結處無法拉脫,十一號標的物即產生結構性脆性破壞,連結處即伴隨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基礎沉陷而沉陷。故當一八九之五號標的物發生基礎沉陷時,拉扯十一號標的物之基礎,造成該建物基礎沉陷之傾斜,進而造成其上部建物損壞等語(見卷外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五頁以下)。建築師公會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北縣建師字第一○三號函謂:一、建議鑑定結論宜將「國光路漢生西路八九巷四弄及公館街道路交口,下水道工程之P3工作井其施工之影響分析結果:有關本工作井擋土壁體打設施工震動、開挖、抽水及側向位移等因素均不致導致本次災變發生」等語列入。……二、依上所述對本件施工所造成之損鄰事件分析如下:國光路一八九之五號新建建築物確有平面違規自行增建、擴大建築面積及立面違規增加建築物高度、載重之事實,及因本基地下方之黏土層等因素之影響,確較易引起不均勻沉陷之發生而導致



本件建築物(即十一號建物)發生傾斜,係造成本工程災變之主要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四頁)。被上訴人黃信銘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因所作鑑定報告記載:造成鑑定標的物(即十一號房屋)嚴重受損之原因,判定應係:1.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違規增建部分荷重造成基礎土壤沉陷,並衍生西向偏心之不均勻沉陷,以及其與十一號房屋之地樑連結在一起造成力量傳遞所致。……另檢視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日誌、監測資料、施工計畫、自主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紀錄等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施工不當之處,是以,鑑定技師判定鑑定標的物之受損應與前述P3工作井施工廠商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以下)。證人即大地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趙國祥施紹祺於另案訴訟中依序證稱:系爭房屋基礎混凝土部分侵入十一號房屋基礎,部分以夾板隔開,因混凝土澆置時會有側壓,所以縱使兩者之間無鋼筋連結,但仍緊密接靠,所以系爭房屋下陷時會將十一號房屋連帶下陷。夾板在一樓板之處,連結之處在一樓板以下。報告說明內之連結,並非一定以鋼筋連結,而是緊密接觸,由打除之基礎照片顯示,系爭房屋與十一號房屋並無錯動,兩者係連動關係下陷;十一號房屋自來水管線之位置在系爭房屋增建基礎正下方,所以十一號房屋自來水管旁之混凝土即為系爭房屋基礎之混凝土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頁、一二○頁、一二二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擴挖基礎及增建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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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