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張定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於同日以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清償二十萬元,尚欠一百八十萬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月後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亦未收受二百萬元款項。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其於同日以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清償二十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院刑事判決為證。證人黃淑菁於原審刑事庭受理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選罷法案件)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新營市農會領款二百萬元後同往雲林縣斗六市將錢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因為要選舉才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成立系爭二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足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借貸二十萬元,伊基於昔日原係男女朋友之情誼,由伊配偶張秋蜜匯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參以上訴人苟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豈有甘冒罹犯刑責,於系爭選罷法案件所載期間,散布「張定國還錢」之文宣,上訴人於該案件之警詢時,又何需遮掩其認識被上訴人之理?益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委由張秋蜜匯款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惟並未證明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貸,足認上訴人係回應被上訴人之先前催告,為一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將上開二十萬元匯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認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同年月二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收受,有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月後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卷附之被上訴人農會存摺、法院刑事判決,及證人黃淑菁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復依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委託張秋蜜匯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匯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回應被上訴人之先前催告,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為一部清償,自係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後,重行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通知,已於一○二年五月一日送達上訴人,重新起算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再次中斷,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未完成。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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