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 廷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冠宇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鄧光明原為訴外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之負責人。緣璽福公司因合建之國硯大樓預售屋建案洽由泰瑞公司接手續建,經璽福公司、上訴人、訴外人陳吳足之繼承人等人(甲方),訴外人王世雄等二人(璽福公司之股東,乙方)、國硯案承購戶楊猷振等七人(丙方)與泰瑞公司(丁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與鄧光明則同時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上開四方簽訂系爭協議後給付鄧光明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一審共同被告即甲方委任律師吳啟孝保管,且俟璽福公司出售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或台北市○○○路○○○號四樓房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任一戶時,上訴人應自簽約收受第一期款之日起分三個月,按月給付三百萬元(共九百萬元)予鄧光明。嗣鄧光明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伊,而上揭光復南路房地又已出售,乃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該協議生效後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互不請求金錢,足見璽福公司並未欠泰瑞公司國硯案之工程款,系爭同意書係鄧光明及被上訴人自認對促成簽訂系爭協議有功所簽,伊乃同意贈與鄧光明系爭款項。而系爭協議之生效條件既尚未成就,伊又已於一○○年四月十五日以答辯㈡狀之送達,及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之寄交
,作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意思表示,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璽福公司、陳吳足之繼承人等人(甲方)與王世雄等二人(乙方)及國硯案承購戶楊猷振等七人(丙方)暨泰瑞公司(丁方)四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共同處理國硯案買賣、合建、信託契約之拋棄、璽福公司股權轉讓等事宜。同日,上訴人與鄧光明復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於該協議簽訂後給付鄧光明系爭款項,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吳啟孝保管,且俟璽福公司出售和平東路房地或光復南路房地任一戶時,應自簽約收受第一期款之日起分三個月,按月給付鄧光明三百萬元(共九百萬元)。嗣鄧光明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依系爭協議第四、五、六、七條及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並參諸證人鄧光明、謝坤龍、吳啟孝之證述,足見泰瑞公司、璽福公司磋商談判國硯案之處理事宜,已合意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同意付款予鄧光明,藉以解決璽福公司因國硯案應補工程款差額予泰瑞公司之問題。至該協議第七條雖約定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互不請求返還任何款項或賠償,惟依證人鄧光明及吳啟孝之相關證述,亦見系爭協議第七條上述約定,係因上訴人與鄧光明已協議於簽訂該協議書後簽立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給付鄧光明系爭款項之故,與璽福公司是否拋棄信託權益無涉,尤徵上訴人與鄧光明均同意將璽福公司應找補予泰瑞公司之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各方簽訂系爭協議之報酬,且為規避以公司名義找補金錢可能產生之稅賦,始簽訂系爭同意書而不標明原因,此與「贈與」不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生「債務拘束」之效力。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同意書之「贈與」行為云云,並無足取。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既約定以璽福公司出售和平東路房地或光復南路房地任一戶之不確定事實,作為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之清償期。乃兩造又不爭執璽福公司已出售光復南路房地,則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之清償期自已屆至,而不論系爭協議第十二條約定之生效要件是否成就。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自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載明:於璽福公司出售和平東路房地或光復南路房地任一戶時(以簽立買賣契約完成之日),甲方(即上訴人)應自簽約收受第一期款之日起分三個月,按月給付三百萬元」等旨,依此文義,似須待上訴人收受第一期款之日起,始得陸續請求其給付,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辯謂:就其取得第一
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等語(原審卷㈡第四九頁背面),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璽福公司已出售光復南路房地,遽認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已嫌速斷。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北簡字卷三頁),而第一審法院於一○○年一月十日送達之文書並不包括起訴狀繕本(同上卷四六頁),則何以上訴人應自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未據原審究明,並說明所由憑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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