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橞霓(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櫂笙(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七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共同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部分之給付額為九十七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