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地產權各半,房地貸款亦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產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終止該借名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產權登記。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於移轉登記前代償訴外人朱珮雲之債務;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分擔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執以拒絕移轉登記,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保證人」之事實有間,惟不影響原判決結論,要屬贅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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