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江月品
廖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健昌
廖健元
廖建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而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回復及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為起訴,經第一審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廖淑桂均為被繼承人廖萬年(九十年六月二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廖萬年所遺包括但不限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萬年電機修理所之股份及銀行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江月品明知廖萬年因罹小細胞肺癌,來日不多,且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竟利用其為廖萬年保管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等之便,於同年月三十日偽造委任書、夫妻贈與契約,及委託代書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廖萬年名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又將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九所示五筆房地(下稱系爭五筆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廖大慶。更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將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德銘。又江月品利用廖萬年重病無法言語之機會,偽簽取款條及轉帳單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日,陸續提領(廖萬年)「花蓮二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元(系爭存款)。至廖大慶則未經伊等之同意,自命為唯一繼承人,擅自將廖萬年獨資經營萬年電機修理所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歇業登記。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伊等對廖萬年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五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江月品塗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八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與廖淑桂公同共有,暨廖大慶返還萬年電機修理所之出資額;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品返還其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三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系爭存款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塗銷系爭五筆房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江月品塗銷系爭八筆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與廖淑桂公同共有;㈢江月品給付廖萬年之全體繼承人五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並以該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提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存所;㈣廖大慶將萬年電機修理所營利事業登記之出資人,登記為廖萬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江月品與伊夫廖萬年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廖萬年知悉罹癌後為避免子女爭產,並考量江月品無法自行謀生及稅賦之負擔,已表示將之贈與江月品。江月品乃依與廖萬年生前之贈與契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過戶登記予自己,系爭房地自非屬廖萬年之遺產。況江月品與廖萬年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廖萬年名下有眾多不動產,江月品則幾無,江月品於廖萬年死亡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亦屬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又萬年電機修理所因廖萬年年歲漸長體力不堪負荷,經徵詢被上訴人均反對接手後,將之贈與同意接手並照顧父母之上訴人廖大慶,而指示變更廖大慶為該修理所之負責人,亦非廖萬年之遺產。再廖萬年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至六月二日間因病入住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並非處於完全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狀態。被上訴人空言指稱江月品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違反廖萬年之本意,難認有理,何況江月品提領系爭存款係為支付廖萬年住院相關醫療開銷及喪葬費用。另江月品將系爭五筆房地無償贈與廖大慶,並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林德銘,不論係有權或無權處分,均無礙於善意之廖大慶及林德銘取得各該房地及土地之所有權。是
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江月品應給付廖萬年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及廖淑桂)新台幣五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並將上開金額以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向花蓮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無非以: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及結論並無不合,其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應予援用。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歷經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主張(抗辯),而遲至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後,始以附敘方式在爭點整理狀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不合,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另依證人即代書吳清標之證述,再佐之兩造相關爭訟過程之爭執情形,可見廖萬年早已認知無論以遺囑或生前處分財產,必須詳細規劃,並以完整遺囑或書面文件為憑,否則勢必使其繼承人間產生糾紛。再參酌廖萬年經商有成,具相當社會閱歷,更非不識字之人,其處分財產卻未見留何具體文字書面,與情理不合;及吳清標之相關證述,足信廖萬年生病住院前仍處於如何處分財產尚猶豫不決之狀態。反觀上訴人並未持有廖萬年製作之書面文件,或其親自簽名為財產處分之書證,亦無繼承人以外之證人證明確有贈與之事實。稽諸僅由江月品一人出面請領廖萬年之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其所為及主張均與事理有間,不足以證明江月品於廖萬年臨終前所為確係本於廖萬年之意思等情,上訴人抗辯廖萬年生前已具體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江月品云云,尚難採信,且證人廖淑桂之證述,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可見江月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及提領系爭帳戶現金時,廖萬年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無從認知或辨識贈與法律行為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提領現款之法律效果。江月品抗辯廖萬年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伊辦理過戶或提領存款行為,係源於廖萬年之贈與或授權云云,並無可取。此外,廖大慶對其所稱係受廖萬年贈與萬年電機事務所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五筆房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江月品應塗銷系爭八筆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廖淑桂公同共有;㈢江月品應給付廖萬年全體繼承人(兩造及廖淑桂)五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即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三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八元、提領系爭帳
戶之存款二百零三萬三千元),並以該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向花蓮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㈣廖大慶應將萬年電機修理所之營利事業登記出資人,登記為廖萬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早於第一審審理中即抗辯:江月品與廖萬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廖萬年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過世時,江月品名下幾無任何財產,廖萬年則有為數眾多之不動產,是江月品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該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而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二一九頁)。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新防禦方法,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合,又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已難謂合。又系爭八筆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江月品所有前,係登記為廖萬年所有;另萬年電機修理所變更廖大慶為負責人前,原為廖萬年獨資經營等事實,似均未見兩造爭執。果爾,原審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江月品、廖大慶分別塗銷各該房地之前揭移轉,或萬年電機修理所之營利事業登記出資人變更登記時,非回復登記為廖萬年名義,而係回復登記為廖萬年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廖淑桂)公同共有之理由及所由憑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難認適法。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品返還廖萬年全體繼承人五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即江月品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三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二百零三萬三千元)。然原審未遑究明廖萬年全體繼承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即逕命江月品應將該款項以該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向花蓮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仍屬速斷。此外,即令江月品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五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大慶,有應予塗銷該登記之原因,其所負塗銷義務者,何以不以廖大慶為已足?須責令江月品共同為之理由為何?未據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於法尤難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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