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838號
TPSV,103,台上,1838,201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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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被 上訴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邱宗明姜秀鳳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記名股票,而邱宗明二人乃以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記名股票之目的收受,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邱宗明等二人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且依上訴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始係以設定質權之意思占有系爭記名股票,系爭記名股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亦未取得該股票質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宗明等二人,或知邱宗明等二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被上訴人雖出具「股票保管明細」,既名為保管,尚難推認邱宗明等二人可處分、轉讓、出質系爭記名股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邱宗明等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處分系爭記名股票之行為自始有效,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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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