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調處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823號
TPSV,103,台上,1823,201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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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高 明 興
      高 明 源
      高 明 傳
      高 明 輝
      高 永 煇
      高 明 和
      林高明珠
      高 明 照
      鍾高玉美
      林高美華
      高 素 華(兼高全君之承當訴訟人)
      蘇張瓊霞
      蘇 忠 源
      蘇 緯 宸
      蘇 聖 華
      鄧 秋 香
      高 淑 儀
      高 振 峰
      高 菽 偵
      高 振 甫
      高 長 川
      高 長 谷
      高 禎 蔚
      高 維 霙
      高 全 杰
      高 全 貞
      高 翊 禎
      高 全 煒
      張 宇 翔
      劉 美 珠(即劉高林娥之承當訴訟人)
      邱劉美華(即劉高林娥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隆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高 標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調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向信義區公所辦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耕地租金係按收穫稻穀五二一公斤之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為一九五公斤(見一審卷㈡第四二、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一千一百七十公斤。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一○一年度稻穀第一期計畫收購價格每公斤二十六元(見農糧署網站公告)計算,共計三萬零四百二十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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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