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818號
TPSV,103,台上,1818,201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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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周俊元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聰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一)就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權不存在之上訴。(二)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伊父周新添,其死亡後,被上訴人周聰鑄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權限,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選任其為管理人;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以管理人身分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其為管理人,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另於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中,周聰鑄固得一三三票,然⑴派下員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周志文未辦理報到,該四人所投票無效,含周合盛所代理之周國智周志成代理之周尚義周志文代理之周志祿,共七票,應予扣除。⑵派下員周良夫代理周良平周坤益二人,有違系爭祭祀公業習慣、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扣計一票。⑶依上開習慣、規定、函釋及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派下員僅得以書面委託直系血親、其他派下員代理執行其權利義務,而派下員周國和周清源周國華周慶雄周木傳周春成周炘賢周錦源周春福周金益、周上民、周心進等十二人之委任投票均違反此規定,應予扣計周聰鑄得票數十二票。故其得實際得票數應為一一三票,未超過派下現員二四九人之半數,系爭九十八年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周聰鑄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縱認系爭九十八年決議有效,然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業於一○二年一月四日以過半數同意解任周聰鑄,同時推舉伊為新任管理人,任期五年。周聰鑄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已不存在,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有確認利益等語。求為:確認伊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三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周聰鑄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任為管理人,自有召集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權限。且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並未為法人登記,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所計票數係正確、合法,一○二年一月四日解任周聰鑄與推舉新管理人,不符合系爭祭祀公業一○一年二月四日規約(下稱新規約)第八條、第六條規定,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祭祀公業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規約(下稱舊規約)第四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為五年。周聰鑄召開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以超過派下員人數二四九人半數之一三三票獲選為管理人。雖派下員周良夫一人同時代理周良平周坤益選任周聰鑄,有違系爭祭記公業之一人僅得代理一名派下員之慣例,惟扣除該一選票後,周聰鑄計得一三二票,仍逾派下現員半數。又舊規約並未規範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及選任管理人方式,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即無身分上限制,管理人選任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故縱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派下員臨時會決議無效,周聰鑄於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亦非無召集權。其既經派下員以書面(選票)過半數同意任管理人,依舊規約第四條規定,自非無效,不因其有無召集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權限而生影響。上訴人固稱:周聰鑄所得票數應扣除未於簽到簿簽名及非由直系血親、其他派下員代理投票數云云。然查系爭祭祀公業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出席人數不以簽到簿所列為準。派下員周合盛周志成周志銘周志文及其等所代理之周國智周尚義周志祿等縱未報到,依舊規約第四條規定,其等選任亦生效力。另派下員周清源係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周國華委由其母黃明愛代理出席;派下員周合進周修熀周祐鋌證稱其等確已委任周合、周偉、周聰明為代理人。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存在,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開條例並無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則系爭祭祀公業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餘地,洵不受內政部就祭祀公業條例所為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派下員大會僅得由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代理意



旨之拘束。再觀諸舊規約、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均無關於派下員僅得委任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與會之限制或慣例。周慶雄周木傳周春成周炘賢周錦源周春福周金益、周上民、周心進等人委任非直系血親或其他派下員為代理人之投票,無庸扣除。從而,上訴人前揭所稱應扣除周聰鑄得票數,自非可採。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所為規定,如規約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新規約第八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罷免。上訴人所提出解任書,並未敘明周聰鑄有何違法失職情事,且未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解任,其解任顯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不生解任周聰鑄之效力,其據此請求確認周聰鑄管理權不存在,自非有理。末查周聰鑄既經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謂伊自一○二年一月四日經推舉任管理人,違反新規約第六條僅置管理人一名之規定,自不生選任之效力。從而,其訴請確認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三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確認周聰鑄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部分):
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應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方法為之。查系爭新規約第八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並經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罷免。係就管理人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為罷免之規定,與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管理人選任、解任情況不同,尚不排斥後者之適用。且後者之經派下員會議通過之解任,須派下員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同意(参照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與罷免方式之規定,不生輕重失衡之問題。苟祭祀公業管理人有違法失職情事,除可依規約罷免外,並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方式而為解任及另選任管理人。上訴人迭為主張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一○二年一月四日經過半數同意解任周聰鑄管理人之職,推舉伊任管理人等語,提出派下員出具之解任書、推舉書為證。是否可採,自待研求。原審未查,徒以系爭祭祀公業解任周聰鑄管理人之職,未依新規約第八條規定之方法為之,遽認其解任不生效力,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確認利益限於現在存在之利益,過去(除現仍持續存在利益者外)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伊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三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其中對將來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之部分,其聲明並非妥當,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併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周聰鑄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部分):
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於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有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適用。又上開條項與舊規約第四項均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周聰鑄所召開之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周聰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會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人數為二百四十九人,經投票結果,周聰鑄得票數為一百三十三票,因而作成選任周聰鑄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決議;再依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一人僅能代理一派下員,扣除派下員周良夫代理周良平周坤益二人之一票,周聰鑄得票數一百三十二票,仍超過派下員半數,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周聰鑄自已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上訴人訴請確認自該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日(即同年月四日另行推舉、解任管理人前一日)周聰鑄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至其餘贅述理由,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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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