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816號
TPSV,103,台上,1816,201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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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琪琳
      游海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國際紐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正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張琪琳游海東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業務經理、行銷襄理。又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鄭中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招攬訴外人蕭鳳玲投保二十年期永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CL四七○六,下稱二十年期壽險)及十五年期真好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CL四七○七,下稱第一份十五年期壽險,下合稱原契約)時,有未親見要保人蕭鳳玲簽名之情形。上開契約於鄭中凱離職後,由游海東承接負責,伊等偕同鄭中凱於同年七月十日親訪蕭鳳玲,經其表示不願繳納「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及希望縮短二十年繳費期間為十二年。伊等遂為其辦理撤銷有「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原契約,另簽立無「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十五年期真好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CL四七三九,下稱第二份十五年期壽險)及十二年期永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CL四七四○,下稱十二年期壽險,下合稱新契約)要保書,暨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手續。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知悉後,至同年九月九日始以伊等未向蕭鳳玲說明所簽署之保險契約文件,即代辦撤銷原契約、重新投保新契約手續,有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六款規定應予懲處情形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逾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等九十八年



九月至九十九年八月止積欠之薪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琪琳游海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九十九年九月至一○一年八月止之薪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張琪琳游海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游海東處理蕭鳳玲之撤銷原契約、簽署新契約之文件後,由業務服務及品質控管部門(下稱品管部門)人員電詢蕭鳳玲之真意,蕭鳳玲表示僅想將二十年期壽險之年限變更為十二年,並依上訴人指示簽署文件,其不清楚伊之作業流程及簽署何類文件,且不願投保十五年期壽險云云,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要求取消十二年期壽險及第一、二份十五年期壽險等保險契約,只將二十年期壽險之年期變更為十二年。可見上訴人為求績效,未依蕭鳳玲意思辦理二十年期壽險縮短年期事宜,亦違反其意願投保第二份十五年期壽險。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調查報告,始確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同年九月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又保險業務員之薪資係依招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計算,上訴人以離職前六個月領得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實有錯誤。且上訴人另經伊處以停止招攬登錄一年,無法提供勞務,其後迄未提供勞務,伊並無遲延受領勞務,渠等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業務員鄭中凱以電話向蕭鳳玲招攬二十年期壽險及十五年期壽險之原契約,係將保單郵寄與蕭鳳玲要求寄回,未依規定親見蕭鳳玲親簽保單,但保單上之簽名確由要保人蕭鳳玲及被保險人林宏穗親簽,業據證人蕭鳳玲鄭中凱及被上訴人品管部門人員張孟書證述一致。原契約雖未經鄭中凱親見蕭鳳玲親簽,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業已確認為蕭鳳玲所親簽,該項欠缺「親見親簽」之瑕疵已治癒,符合被上訴人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之要求,應屬有效。查證人蕭鳳玲證稱:上訴人與鄭中凱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至伊住處,伊始知有十二年期保單,表示要將二十年期壽險改為十二年期壽險,當場親簽十二年期壽險保單,至公司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簽署之聲明書亦記載「十二年期一年繳五萬多的保單,更符合我的金錢安排……至於其他專有名詞契撤、重新購買、更改等等,我都不了解」等字可稽。而二十年期壽險與十二年期壽險,均係保額七十萬元之永安終身壽險,差異處僅在繳費期間及保費金額,前者為二十年,年繳三萬二千二百元;後者為十二年,年繳



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且無「豁免保險費之附約」。上訴人只需代其辦理二十年期壽險縮短為十二年期即可,亦經證人鄭中凱證述可以用變更契約方式處理在卷。若蕭鳳玲重新投保十二年期壽險者,將使二十年期壽險失效,新契約須迨被上訴人同意承保後始起算保險期間,造成保險期間延後屆滿,對其不利。乃上訴人竟向蕭鳳玲解說原契約未在鄭中凱親見下簽署,會影響權益云云,致其逕依上訴人指示,簽署取消二十年期壽險之申請書,重新投保十二年期壽險,上訴人顯然未顧及蕭鳳玲權益。另蕭鳳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已告知上訴人,無意投保十五年期壽險,業據證人鄭中凱張孟書證述一致,詎上訴人亦違反其意願,要求簽署撤銷第一份十五年期壽險,重新投保第二份十五年期壽險之變更契約書。雖「永安終身壽險」第四條及「真好康定期壽險」第五條約定,要保人於原契約保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得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撤銷原契約,被上訴人無息退還蕭鳳玲前所繳保險費。惟蕭鳳玲在未取回已繳原契約保費前,即須繳納新契約保費,且一個半月後係無息領回原契約保費,可見其撤銷原契約、重新投保新契約,將受有保險期間延後到期之不利。復查鄭中凱離職後,其招攬之原契約將成為「孤兒保單」,依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孤兒保單之原契約轉換生效日起,至原契約保單佣金年度期滿,僅須按保戶實繳保費之百分之二給付服務費予承接之業務員。而業務員招攬新契約保單,依被上訴人「行銷僱傭業務人員」第二、三條規定,則可領取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服務費,較接手「孤兒保單」獲取之服務費為高;張琪琳游海東之主管,游海東招攬之業績,當然影響其績效及被上訴人對該二人之考核。上訴人為爭取業績及獲取較多報酬,不顧蕭鳳玲權益及違反其意願,以未詳細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之隱匿不當方法及不實之說明,要求蕭鳳玲撤銷二十年期壽險、重新投保十二年期壽險,致其受有損害,及違反其不投保十五年期壽險之意願,再令其投保第二份十五年期壽險,有損保險之形象。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六項、同條第十二項第六款:「業務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將予以懲處等級三~五之方式進行處分,並得視違反事件情節之輕重報請公會處置。……6.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12.其他有損保險形象。12.6 在服務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業務相關行為,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規定,及考量張琪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有被懲處等級四之情形,決議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處分上訴人停止招攬登錄一年,洵屬有據。審酌張琪琳



擔任業務經理,游海東擔任行銷襄理,皆為資深人員,對管理辦法知之甚稔,尤其張琪琳尚領有培育績效獎金,不思以身作則,前有兩次被懲處等級四之紀錄,此次與游海東再次違規,影響與被上訴人間之緊密與信賴度,上訴人日後是否能為保戶權益著想,誠實招攬保險契約,維護保險形象,正確培育新進員工,尚非無疑。因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手段繼續勞動契約,未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另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知悉其情形」,係指僱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尚未經查證真實虛偽與否,自無知悉可言。故三十日除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僱主獲得相當確信時起算。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或同年月二十七日調查完成,三十日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品管部門調查人員張孟書查訪蕭鳳玲與上訴人後,雙方陳述有所出入,真相未明,迨其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已離職之鄭中凱查證何方所言屬實,且須俟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報告主管並參閱所有資料及確認證據後,始確信上訴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六款之違規情事。故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及不支付薪資,洵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薪資及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致上訴人之函件,僅記載上訴人未明確向客戶說明其所簽署之保險契約文件,代客戶辦理契約撤銷並重新投保新契約,該行為有損保險專業人員形象,違反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二項第六款規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六、二七頁),並未提及上訴人違反蕭鳳玲不投保十五年期壽險之意願,使其再投保第二份十五年期壽險,亦違反規定情事,原審將之併同作為審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有可議。其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因素。被上訴人係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務人員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將予以懲處等級三~五之方式進行處分(見一審卷㈡第二七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資料「誠信的銷售實務與行銷行為」,將不當或不好之銷售行為分為五級嚴重程度,分別懲處,其中第四級例示為「不清楚或不完整之揭露,建議可能不符合客戶最佳利益之產品,合理推論客戶是被教導做出不實聲明或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第五級例示為「偽造客戶簽名或做成虛假交易,使用未經核准使用之銷售資料,使用未經核准使用之建議書,退佣,偽稱親見親簽,操作佣獎制度以賺取佣獎金,不顧商品是否適合客戶或是否會持續保有保單,惡意不遵守當地法律以及銷售實務與行銷行為政策準則」(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上訴人未詳細說明保險契約文件內容及被上訴人作業流程之違規行為,究應歸屬於第四級不遵守規範之過失型態,抑為第五級故意或惡意違反規範之型態?且游海東主張其任職十年來,並無任何懲處紀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二頁反面),倘若非虛,是否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或扣減福利、津貼之手段?另本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為何,均非無詳予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逕以上訴人係資深人員,張琪琳前有被懲處紀錄,面對調查未坦承以對,即認渠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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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