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813號
TPSV,103,台上,1813,201409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十五萬零六百十九元本息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同年月六日辦理之會測,僅在確認航道及迴船池深度是否達負十四米,既未達業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規定之負十四.五米,自非辦理部分驗收。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補契約第七



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製作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契約施工明細3.3.1 節規定,兩造於締約時,已知悉回填區N7至N9尚未打設鋼板,外航道G、H、M區域(下稱G等區域),因缺乏屏障,且受東北季風及西南氣流影響,有嚴重迴淤之虞,始約定無論因季風、颱風或其他自然、人為因素所造成之迴淤,概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既已預見該情形,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如期完工,經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終止契約,依同條第五款約定,其委請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浚挖所增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G 等區域浚挖工程,為簽訂增補契約前所施作,應依原訂工程契約,以「施工前測量」與「竣工測量」之數量差距結算總價,施工前數量共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扣除終止施工後會測剩餘數量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工程款為二千四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