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劉阿義
劉新富
劉大誠
劉源豊
劉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暖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源傳
許新權
許新輝
許山龍
許山論
許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依其聲請,對於被上訴人許源傳依法為一造辯論乙節,漫謂其違背法令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南、許秋發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四、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許丙南、許秋發之應有部分塗銷,登記為劉四水、劉建象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但彼等塗銷其應有部分後,係回復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所有,非當然由劉四水、劉建象依上開比例共有,尚須被上訴人共同為如其聲明之登記,是原審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各人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許源傳於第一審縱曾對上訴人變更前之聲明為認諾,該不利益之行為亦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等語,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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