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789號
TPSV,103,台上,1789,201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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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張世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錦浚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吊車費新台幣陸拾萬元、場所設施費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簽訂「西寶水力發電計畫廠房通達道路水土保持第一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開工施作,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命伊停止施工,又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伊終止部分契約,伊均配合辦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伊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損失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支出訂購材料費用四百十萬元、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工務所及監工房設施費二百萬元,共計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遭立法院決議刪除,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伊已函告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起之水質檢測報告不予核備,並按上訴人完成工程部分之比例百分之三十一.五計價付款。伊就上訴人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有權決定是否收購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



系爭工程之年度預算因遭立法院決議刪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停止施工,復於同年八月二日通知上訴人,除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 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作完成外,其餘均終止。嗣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完工結算驗收,金額為三千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佔總工程比例約百分之三十二,該款項業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預算遭立法院刪除,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就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業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文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既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放流口水質檢測費係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其餘部分之損害,上訴人縱有支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主張其權利,無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顯見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已預料可能發生如立法院決議刪除預算導致需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亦無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茲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分述如下:㈠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部分:查放流口水質檢測固屬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項目,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又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係指「廠房通達道路已開挖段及土石堆置場A 須辦理水保善後工作;已預鑄完成之六支預力樑處理及河床施工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至上述工作完成」,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費,與上開未終止項目無關,且認其所持續實施之放流口水質檢測,係屬原契約應施作項目,而非僅指未終止項目之放流口水質檢測。系爭放流口水質檢測,顯係終止契約部分,而非未終止契約之相關工作。系爭工程有關「放流口水質檢測」項目原約定金額為一百十



九萬一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完成該項目進度約百分之三一.五,金額為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計價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上訴人更請求之金額係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再行檢測部分,既非契約終止前已做工程,自不得請求。㈡支出訂購材料費用四百十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係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所示約定有單價之實作工程部分,詳細價目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無法獨立請求。上訴人主張支出訂購材料費用,顯非系爭契約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況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支票、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及通知書為證,惟對於其分別向訴外人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已訂購何種材料、數量、價格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人與羅東公司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提供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羅東公司,若有違約情事,羅東公司得提示充為違約金。羅東公司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稱:該公司確曾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該公司尚無資料或紀錄顯示有鋼筋出貨至約定之工地,是否主張上訴人違約及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均不可考,年度會計憑證業已散失,難以提供等語,則亦難以系爭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及支票即推論上訴人已向羅東公司訂購三百萬元鋼鐵材料。另上訴人雖提出通知書,載明因上訴人向鞍順公司訂購碎石級配料,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因上訴人無法依採購合約執行,沒收定金云云。惟依上訴人與鞍順公司簽立之材料採購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係以實際送貨簽收單數量按月計價付款,並無支付訂金之約定,通知書所指定金,實不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神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訂作預力樑之吊運,並預付吊車費六十萬元,縱有支出,亦顯非「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上訴人據以主張,顯屬無據。㈢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場所設施費包含「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均非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所列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請求計價給付。況兩造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工程停工後之後續工作協調會,討論六支預力樑打除之前置作業及預力樑打除後拆下的鋼絞線、鋼筋、鋼料等處理方式,而「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係預力樑架設項目之前階段部分,自應依協調會紀錄辦理,而不得額外請求。又所謂「設備」係指機具設施及裝置而言,「預力樑托運道路」及「吊樑場地舖築」非系爭契約所指之設備,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



。㈣工務所、監工房設施費二百萬元部分:工務所、監工房等設施,均非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所列有約定「單價」之實作工程,亦非屬機具設施及裝置,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計價給付。且工務所、監工房係鐵架、浪板等材料構成,以其結構及功能而言,可重複使用在各種工程,而非限於系爭工程,是否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就工務所、監工房所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雖證人楊永興證稱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二百萬元左右。惟該證人楊永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前係擔任上訴人經理,與上訴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遽予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上訴人)應即停止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足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者,包括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在內。上訴人主張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施工期間搭建工務所、監工房等設施,支出二百萬元,另因架設預力樑之需,施作預力樑托運道路、吊樑場地舖築,分別支出吊車費訂金六十萬元及場所設施費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而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經理之楊永興於原審亦證稱:預力樑的便道係從預力樑施作放置場地到橋墩之便道,係為了吊預力樑另外鋪設,有付訂金六十萬元予神將公司租用吊車與拖車,當時已經要聯絡吊車將預力樑吊上,被上訴人才通知停工;工務所、監工房係上訴人自行買材料施工,外面行情一坪施工費用約四、五千元,上訴人自己蓋,一坪也要三千五百元,監工房約八十坪,工務所約三百多坪,整個加起來搭蓋費用約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五七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開設施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上訴人未曾支出上開費用,其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補償,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放流口水質檢測費用六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支出訂購鋼筋及碎石級配材料費三百五十萬元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於工作物完成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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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