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徐鐘碧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徐美麗就徐鐘碧之遺產,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按各三分之一方式分割。伊為辦理徐鐘碧遺產之分割登記,支出遺產稅暨分期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抵繳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並為管理、保存徐鐘碧之遺產而支出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地價稅依序為二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房屋稅分別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合計一億二千五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下合稱系爭稅款),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四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下稱系爭分擔額),乃竟拒不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三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分擔額自附表所示各代墊日起至一○○年六月二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繳納資金之來源,不足證明其受有代墊款項之損害。且徐鐘碧之遺產稅經稅捐機關同意分期繳納,上訴人未通知或催告伊,逕自清償,剝奪伊之期限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之母徐鐘碧死亡後,就其遺產所生之系爭稅款業經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稅款係上訴人所繳納,已據其提出各該經金融機構蓋用收稅之章證明之稅款繳款書原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雖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惟如由繼承人之一代為墊付者,該墊支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按應繼分分擔額。系爭稅款均係徐鐘碧死亡後,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既未由遺產中支付,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又系爭稅款之稅款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徐美麗,此為徐鐘碧死亡後,兩造及徐美麗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繼承徐鐘碧之私法上債務,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負連帶債務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公法上納稅義務,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因其清償系爭稅款,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即應自免責時支付利息之主張,即不足採。又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一○○年六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受催告,上訴人主張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三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之規定,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後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亦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未盡相同。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本件兩造及徐美麗均係徐鐘碧之繼承人,上訴人墊付徐鐘碧遺產相關遺產稅等稅捐、費用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計算應負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就利息之請求,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既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各代墊日起算之利息,該代墊日起算之利息,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利息外,有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思?似有未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徒以上述理由,遽為駁回上訴人系爭利息請求之判決,已嫌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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