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王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
(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四
三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l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2年台非字第 4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二、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部分)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昭輝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營業級別證,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102年3月l9日前某日起,由共同被告鄭昭輝在被告甲○○○所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路段之萬應公廟旁之貨櫃鐵皮屋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認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判處拘役20日,並於 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甲○○○於同一時、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前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2年12月ll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拘役50日,並於103年l月l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書及全國刑事案件資料查註表各 l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自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原審法院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乃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起,與鄭昭輝在屏東縣○○鄉○○路路段之萬應公廟旁貨櫃鐵皮屋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至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論以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本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自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止),判處拘役五十日,一0三年一月一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全國刑事案件資料查註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又聲請簡處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就此部分再為有罪判決確定,則後者此部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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